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43,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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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士斌
被 告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王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具狀表示,請求金額改為1元,原告上開更正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起訴稱:被告於102年8月4日(應為2日)非法監禁原告,未經原告同意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連小便的自由都給予限制,甚至將原告的四肢綑綁,嚴重侵害原告人身自由。

又原告之病症未獲得適當之醫治,反而加重原告病症。

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且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2、原告補充陳述狀:光田醫院判斷原告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單純性。

但實際為服用光田醫院之醫師所開立之安眠藥藥性過強,僅致一次幻聽現象,反應後改立他藥,便沒有藥物性幻聽,但光田醫院居然以此說原告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實為惡劣。

而主訴之事為8月2日,非光田醫院紀錄之8月3日,有竄改病歷之虞,8月2日原告因腦震盪症狀入院,但卻遭誤診為情緒激動,有攻擊行為,並將一禮拜份量之身心科藥物吃完,實為荒唐,腦震盪處於昏迷狀態,豈會有暴力攻擊行為?腦震盪遭誤診後,於錯誤之醫療,使得病情加重,並連帶心悸發作、心跳加速、胸悶,加上四肢遭綁,大聲呼救,卻得不到心律藥物之幫助。

而被告沙鹿光田醫院卻診斷病患情緒不安,將四肢約束,但實際病患處於腦震盪,昏迷狀態。

後於8月2日13時9分許,醫師判斷病患意識清楚投藥返家,但實際上病患仍處於昏迷、無意識、心悸後昏迷狀態,並於乘坐機車時,兩次險從機車上跌下,如此誤診後果嚴重。

被告醫院醫生於病人約束照護說明書勾選情緒障礙:躁動、明顯焦慮出現自傷式攻擊行為。

利用原告僅小學學歷、醫療知識不足下,詐騙原告之父簽下說明醫師欄位後,逕自修改至被通知人位置,不知所云且瞞騙行為惡劣。

病患於出院後因遭誤診,因腦震盪昏迷二至三日,極其難熬。

事後醫院交涉人員多次以精神病患稱呼原告,毫無歉意,故本以誤診賠償20萬元、身心傷害30萬元,改為1元,以表其誠意之價值。

(二)被告抗辯:醫院醫療並無錯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02年8月6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到院時間:2014/08/1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入院日期:2104 /8/1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程紀錄(紀錄時間:2014/08/17 21:20至2014/08/1723:1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血液常規(採檢日期:2014/08/17 20:3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採檢日期:2014/08/17 20:3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血清(採檢日期:2014/08/1720:3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攝影檢查、心電圖、一般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號:522152、522154)、蔡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103/07/19至104/01/26)、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2015/2/9)、列印資料等為證。

然本院查: 1、原告所稱因「腦震盪」於被告處就診之日期,依其所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02年8月6日),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病歷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均為102年8月7日)等資料所示,原告應係於102年8月6日至被告外科門診就醫、106年8月7日至被告急診就醫。

並非原告所稱因「腦震盪」就醫日期為102年8月2日,原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2、再102年8月2日8時3分許,原告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送被告處急診,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DA1961)在卷可稽,該紀錄中並記載:「患者現場情緒激動,拿球棒有攻擊傾向,在現場勤區協助下予以強制就醫,約束帶綑綁」等情。

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之記載,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病歷中關於102年8月2日原告到院後、被告處理程序之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治療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所所稱現象相符。

而該日被告曾因治療需要對原告使用約束照護,亦有身體約束病患查核表、病人約束照護說明書(被通知人:林金水、與病患關係:父子,林金水誤簽名於說明醫師欄)在卷可認。

故原告所稱,102年8月2日係腦震盪遭誤診云云,亦與卷附資料不符。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醫療有所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起訴所指情形,核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已如上述。

而其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到院時間:2014/08/1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入院日期:2104/8/1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程紀錄(紀錄時間:2014/08/17 21:20至2014/08/17 23:1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血液常規(採檢日期:2014/08/17 20:3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採檢日期:2014/08/17 20:3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血清(採檢日期:2014/08/17 20:3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攝影檢查、心電圖、一般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號:522152、522154)、蔡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103/07/19至104/01/26)、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2015/2/9)、列印資料等,復無法說明原告所指之102年8月2日被告之診療為錯誤之事實,因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102年8月2日遭被告誤診侵權,請求被告給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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