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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高源桂
訴訟代理人 邱怡正
被 告 高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總面積為96.16平方公尺,其中第一層面積為88.6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7.52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50012344號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B(即第一層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b(即亭仔腳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即第一層面積50.51平方公尺)、編號a(即亭仔腳面積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總面積為96.16平方公尺,其中第一層面積為88.6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7.5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系爭建物為屬加強磚造、水泥地床、平頂造之一層樓房屋(房屋折舊年數已達62年),兩造數十年前已將系爭建物隔開為構造獨立、各有對外出入口之二房屋而各自分管使用,其中原告分管使用之房屋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50012344號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下均同)所示之編號B(即第一層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b(即亭仔腳面積2.0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前開甲房屋;
又前開甲房屋之門牌號碼現為臺中市○○區○○街00號,前開甲房屋之坐落土地則為原告所有之同段第251地號土地);
其中被告分管使用之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即第一層面積50.51平方公尺)、編號a(即亭仔腳面積5.4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前開乙房屋;
又前開乙房屋之門牌號碼現為臺中市○○區○○街00號,前開乙房屋之坐落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同段第251之1地號土地)。
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建物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建物。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原物分割為:前開甲房屋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前開乙房屋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建物,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6.16平方公尺,其中第一層面積為88.6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7.5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分部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同段第251、251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則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如前述。
且查,系爭建物為屬加強磚造、水泥地床、平頂造之一層樓房屋,兩造前已將系爭建物隔開為構造獨立(即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各有對外出入口之二房屋而各自分管使用,其中原告分管使用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即第一層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b(即亭仔腳面積2.09平方公尺)部分(即前開甲房屋;
又前開甲房屋之門牌號碼現為臺中市○○區○○街00號,前開甲房屋之坐落土地則為原告所有之同段第251地號土地);
其中被告分管使用之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即第一層面積50.51平方公尺)、編號a(即亭仔腳面積5.43平方公尺)部分(即前開乙房屋;
又前開乙房屋之門牌號碼現為臺中市○○區○○街00號,前開乙房屋之坐落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同段第251之1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同段第251、251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50012344號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則前開甲房屋、前開乙房屋均屬具有構造上、經濟上獨立性之不動產,應堪認定。
本院綜核前述系爭建物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兩造之經濟利益及兩造之意願,及原告於本院審理陳明其分割後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符部分,其同意不找補金錢補償(見本院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本院認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分割為:前開甲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即第一層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b(即亭仔腳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前開乙房屋【即附圖編號A(即第一層面積50.51平方公尺)、編號a(即亭仔腳面積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為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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