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49,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9號
原 告 趙婉琳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被 告 商建昌
訴訟代理人 商智苑
被 告 商仲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

C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錶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趙婉儀、趙婉琪。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商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商建昌則以: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商仲財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3月3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9日龍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被告商建昌抗辯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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