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聲,1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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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采琳
相 對 人 林翠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兩造間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未曾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到院聲請閱卷,其聲請狀亦未具體陳明上開事件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或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參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參照),故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卷即可,核無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憑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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