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小,124,2016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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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
105年度沙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書豪
黃毓芳
被 告 薛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宣判,因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延滯期間之利率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10月4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9月28日尚積欠大眾銀行82,419元(其中借款本金為68,884元,已屆期利息為13,535元),及其中借款本金68,884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且前經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將前述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19元,及其中68,884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之借款本金68,884元自104年9月1日起算利息之利率部分,仍應依原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下亦稱系爭銀行法規定),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參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上開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
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⒉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有如前述。
而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系爭債權性質仍為現金卡債權,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本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且依該條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條文所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從而,原告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依前所述,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百分之十五之拘束,始符法制。
⒊再者,參諸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銀行法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然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同年月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銀行法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參以利息之性質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是以,本件被告向系爭債權申請使用現金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發生等事實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均於系爭銀行法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俾符修法意旨。
⒋綜上,系爭債權之借款本金68,88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之利率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始屬合法。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仍應依原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419元,及其中68,884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僅係就原告之利息請求為部分敗訴,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其餘利息部分,仍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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