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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原 告 盧立華
被 告 蔡佩燁
被 告 黃銓盛
被 告 黃吉雄
被 告 黃吉安
被 告 黃鍵助
訴訟代理人 黃坤達
被 告 黃鍵立
訴訟代理人 黃坤達
被 告 黃鍵波
被 告 黃慶珍
被 告 黃慶堂
被 告 黃慶寶
被 告 吳黃綉鸞
被 告 黃雪紅
被 告 黃泗水
被 告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林珠鳳
被 告 黃坤達
被 告 黃坤當
被 告 黃坤聖
被 告 黃坤耀
被 告 黃安仁
被 告 黃安信
被 告 黃安婉
被 告 黃安玲
被 告 黃安妮
被 告 沈金山
被 告 沈金賜
被 告 楊照池
被 告 楊雅芬
被 告 楊雅雯
被 告 楊惠婷
被 告 楊玉寶
被 告 沈金珠
被 告 沈金成
被 告 沈金田
被 告 陳黃招弟
被 告 黃秀菊
被 告 黃秀琴
被 告 黃綉珠
被 告 黃振昌
被 告 黃秀卿
被 告 白葉玉米
被 告 葉秀欽
被 告 葉秀保
被 告 葉桂枝
被 告 葉全發
被 告 葉泉成
被 告 葉素禎
被 告 黃碧娥
被 告 黃東華
被 告 黃圭全
被 告 黃珀壬
訴訟代理人 黃紋綢
被 告 黃紋綢
被 告 黃耿宗
被 告 黃耿裕
被 告 黃淑惠
被 告 黃耿斌
被 告 黃國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金山、沈金賜、楊照池、楊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成、沈金田、陳黃招弟、黃秀菊、黃秀琴、黃綉珠、黃振昌、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保、葉桂枝、葉全發、葉泉成、葉素禎、黃碧娥、黃東華、黃圭全、黃珀壬、黃紋綢、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城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9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城於民國36年7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96,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沈金山、沈金賜、楊照池、楊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成、沈金田、陳黃招弟、黃秀菊、黃秀琴、黃綉珠、黃振昌、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保、葉桂枝、葉全發、葉泉成、葉素禎、黃碧娥、黃東華、黃圭全、黃珀壬、黃紋綢、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繼承登記,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黃慶珍、黃慶堂、黃慶寶、吳黃綉鸞、黃雪紅、黃泗水黃坤當、黃坤耀、黃安仁、黃安信、黃安婉、黃安玲、黃安妮、沈金山、沈金賜、楊照池、楊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成、沈金田、陳黃招弟、黃秀菊、黃秀琴、黃綉珠、黃振昌、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秀保、葉桂枝、葉全發、葉泉成、葉素禎、黃圭全、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蔡佩燁、黃銓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已將持分售予原告,此訴訟案之訴訟費用及處理費用均由原告承擔。
被告黃吉安則以:㈠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原告持分必須超過2/3才可辦理價金分割,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持分現為222/384,應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78元,原告只納2106元,應令原告補繳。
㈢系爭土地上有一棟RC建物,係黃家祖先遺留紀念館,儘可能留給後代子孫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張麗坤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楊張麗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本件屬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城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具狀追加黃城之繼承人沈金山、沈金賜、楊照池、楊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成、沈金田、陳黃招弟、黃秀菊、黃秀琴、黃綉珠、黃振昌、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保、葉桂枝、葉全發、葉泉成、葉素禎、黃碧娥、黃東華、黃圭全、黃珀壬、黃紋綢、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為被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蔡佩燁、黃銓盛、黃慶珍、黃慶堂、黃慶寶、吳黃綉鸞、黃雪紅、黃泗水、黃坤當、黃坤耀、黃安仁、黃安信、黃安婉、黃安玲、黃安妮、沈金山、沈金賜、楊照池、楊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成、沈金田、陳黃招弟、黃秀菊、黃秀琴、黃綉珠、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保、葉桂枝、葉全發、葉泉成、葉素禎、黃圭全、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黃吉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惟此係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與分割共有物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被告黃吉安抗辯原告持分必須超過2/3才可辦理價金分割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可參。
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384,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10633元「計算式:18/384(原告起訴時應有部分)×20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15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1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原告已如數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被告黃吉安抗辯原告應亦補繳裁判費云云,亦有誤會。
六、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相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沈金山、沈金賜、楊照池、楊雅芬、楊雅雯、楊惠婷、楊玉寶、沈金珠、沈金成、沈金田、陳黃招弟、黃秀菊、黃秀琴、黃綉珠、黃振昌、黃秀卿、白葉玉米、葉秀欽、葉秀保、葉桂枝、葉全發、葉泉成、葉素禎、黃碧娥、黃東華、黃圭全、黃珀壬、黃紋綢、黃耿宗、黃耿裕、黃淑惠、黃耿斌、黃國本就其被繼承人黃城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96辦理繼承登記。
七、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登記面積為209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在兩造未明示共有情形下,將造成土地細分,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身分│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盧立華 │18/384 │原告│ │
│蔡佩燁 │1/64 │被告│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
│黃銓盛 │1/64 │被告│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
│黃泗水 │1/2 │被告│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
├─────┼──────┼──┼─────────┤
│沈金山 │公同共有(訴 │被告│ │
│沈金賜 │訟費用連帶) │被告│ │
│楊照池 │4/96 │被告│ │
│楊雅芬 │ │被告│ │
│楊雅雯 │ │被告│ │
│楊惠婷 │ │被告│ │
│楊玉寶 │ │被告│ │
│沈金珠 │ │被告│ │
│沈金成 │ │被告│ │
│沈金田 │ │被告│ │
│陳黃招弟 │ │被告│ │
│黃秀菊 │ │被告│ │
│黃秀琴 │ │被告│ │
│黃綉珠 │ │被告│ │
│黃振昌 │ │被告│ │
│黃秀卿 │ │被告│ │
│白葉玉米 │ │被告│ │
│葉秀欽 │ │被告│ │
│葉秀保 │ │被告│ │
│葉桂枝 │ │被告│ │
│葉全發 │ │被告│ │
│葉泉成 │ │被告│ │
│葉素禎 │ │被告│ │
│黃碧娥 │ │被告│ │
│黃東華 │ │被告│ │
│黃圭全 │ │被告│ │
│黃珀壬 │ │被告│ │
│黃紋綢 │ │被告│ │
│黃耿宗 │ │被告│ │
│黃耿裕 │ │被告│ │
│黃淑惠 │ │被告│ │
│黃耿斌 │ │被告│ │
│黃國本 │ │被告│ │
├─────┼──────┼──┼─────────┤
│黃吉雄 │2/96 │被告│ │
│黃吉安 │2/96 │被告│ │
│黃鍵助 │1/72 │被告│ │
│黃鍵立 │1/72 │被告│ │
│黃鍵波 │1/72 │被告│ │
│黃慶珍 │1/56 │被告│ │
│黃慶堂 │1/56 │被告│ │
│黃慶寶 │1/56 │被告│ │
│吳黃綉鸞 │1/56 │被告│ │
│黃雪紅 │1/56 │被告│ │
│黃柏諺 │9/129 │被告│ │
│黃坤達 │1/24 │被告│ │
│黃坤當 │1/24 │被告│ │
│黃坤聖 │1/24 │被告│ │
│黃坤耀 │1/336 │被告│ │
│黃安仁 │1/336 │被告│ │
│黃安信 │1/336 │被告│ │
│黃安婉 │1/336 │被告│ │
│黃安玲 │1/336 │被告│ │
│黃安妮 │1/336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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