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388,2017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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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王宗偉
被 告 邱譯萱
施旭凱
被 告 旺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重簡字第97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旺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騰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4年12月17以經授中字第10432061020號函廢止登記後,被告旺騰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陳靖騰,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旺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9日府經登字第106907677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3月9日桃院豪民唐105年度司司字第168號函在卷可按。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陳靖騰為被告旺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邱譯萱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施旭凱為被告邱譯萱之男朋友,被告邱譯萱、施旭凱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國博奕事業之「圓夢贏家」專案,報酬率極高,每月可分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遭被告邱譯萱、施旭凱共同詐騙,遂於103年6月24日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40,000元,被告邱譯萱並帶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加上原告自己的現金,總共340,000元,原告並一次將現金340,000元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付予被告邱譯萱,被告邱譯萱再將系爭投資款轉交予被告施旭凱,被告施旭凱再將系爭投資款交予被告旺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靖騰所派來、綽號「阿猴」之人。

嗣後,就系爭投資款之紅利,原告雖先後於103年7月11日有收到分紅11,800元、103年7月29日收到分紅11,800元及最後一次收到分紅11,800元,103年9月間該「圓夢贏家」違法吸金為警查獲並經新聞報導後,原告即未再取得任何分紅,原告就系爭投資款迄今損失304,600元。

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被欺騙,無法面對朋友與社會的失落感,故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整件投資事情都是詐騙的,被告等人欺騙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懷疑被告邱譯萱、施旭凱根本沒有投資,才說把紅利繼續投資,又拿原告的錢發紅利給原告。

被告邱譯萱、施旭凱倘有投資,應有投資之匯款證明,倘被告邱譯萱、施旭凱未將原告之系爭投資款實際拿去投資,原告就是遭被告邱譯萱、施旭凱詐騙,原告認為被告邱譯萱、施旭凱所提出三張投資「圓夢贏家」之配套證書,並非真實,被告邱譯萱、施旭凱所辯投資該有的程序操作,亦屬天馬行空不合實際現實的操作,足認對原告有欺騙行為。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四人賠償原告404,600元(304,600+100,000=404,6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邱譯萱、施旭凱抗辯:原告本身是專業投資者,原告投資本件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所推出之白銀專案前,已先上網詳細了解公司及專案內容,確認獲利大於風險,才決定與被告施旭凱與邱譯萱等人合夥投資該白銀專案,該白銀專案係於103年6月25日投資2,040,000元,原告投資其中之340,000元,被告邱譯萱、施旭凱嗣並有遵守約定將每次分紅之贏幣,自103年7月10日起,依原告所持有投資比率,將贏幣兌換成現金11,800元,並依原告所託匯款償還原告向南山人壽公司借得之保單借款,投資本來就是有賺有賠,103年9月10日,檢警破獲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違法吸金後,該公司網站惡意關閉,所有會員均無法再有贏幣分紅,亦無法將贏幣兌換成新臺幣,所有投資會員皆蒙受重大損失,而原告卻將自己的投資失敗歸咎合夥人即被告邱譯萱、施旭凱二人,實不合理。

且原告先前就系爭投資款債務糾紛,對被告邱譯萱、施旭凱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偵查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邱譯萱、施旭凱不起訴在案。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旺騰公司、陳靖騰抗辯:被告陳靖騰雖為被告旺騰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陳靖騰僅是馬來西亞圓夢贏家集團海外投資客戶之一,目前所投資之金額已無法收回,被告陳靖騰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陳靖騰並無詐騙原告之系爭投資款。

有關本件「圓夢贏家」吸金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陳靖騰另案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罪嫌雖經檢察官(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25577號)提起公訴,惟該案刑事法院尚未審結確定。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陳靖騰未見過原告,被告旺騰公司與本件「圓夢贏家」投資案亦無關係,被告施旭凱、邱譯萱述之交付現金過程,被告陳靖騰亦不知道,被告陳靖騰只知道錢交給圓夢公司後,圓夢公司收到錢後會發簡訊告知投資人並給投資人一個網路帳號,以便投資人自己看投資獲利、分紅之情形,然此與被告旺騰公司或陳靖騰並無關聯,被告陳靖騰不知原告之資金流向、交往等過程,原告向被告旺騰公司及被告陳靖騰求償,實不合情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以其遭被告等人詐騙系爭投資款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投資款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等人詐騙等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歸責性等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查: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詐騙系爭投資款,固舉其與被告邱譯萱間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截圖、「圓夢贏家」吸金案之新聞報導為證。

然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顯無從逕認被告邱譯萱、施旭凱乃至被告旺騰公司、陳靖騰等人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騙行為外,且原告先前就系爭投資款債務糾紛,對被告邱譯萱、施旭凱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邱譯萱、施旭凱亦同屬本件「圓夢贏家」吸金案之被害人,並對被告邱譯萱、施旭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此觀卷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自難以原告主觀之推論而逕認被告邱譯萱、施旭凱有對原告詐騙系爭投資款之情事。

㈡再者,有關本件「圓夢贏家」吸金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陳靖騰另案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罪嫌業經檢察官(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25577號)提起公訴乙節,固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

惟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

又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

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裁判,亦同此旨)。

且觀諸卷附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654、25577號起訴書內容,檢察官亦認定被告陳靖騰對投資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陳靖騰與投資人約定於期限內按月領回一定金額即合計總額高於本金之獲利回本,此外另有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勵給付制度之設置,且投資人迄至案發時止,其中多數已領得數額不等之紅利或還本本金、獎金等,被告陳靖騰向投資會員吸收存款或資金時,雖併有以說明會、手機簡訊及出國上課等方式,以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報酬率極高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使投資人信任高獲利乃加入及介紹他人加入,惟吸收款項或資金時,被告陳靖騰主觀上是否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洵非無疑,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靖騰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陳靖騰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見前開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理由)。

再佐以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後,尚有取得數次11,800元之紅利,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等情以觀,由此益見倘認原告係遭被告邱譯萱、施旭凱乃至被告旺騰公司、陳靖騰等人詐騙而交付系爭投資款,顯屬速斷。

此外,原告對於其係遭被告等人詐騙之具備侵權行為故意歸責性等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逕認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從而,原告以被告四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四人應賠償其系爭投資款(即30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原告4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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