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勞簡,15,2017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羅仁興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臺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盟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懌雯
訴訟代理人 江虹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違法解僱原告,經原告依法起訴,由鈞院104年度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於105年5月23日確定。

嗣原告於105年6月1日復職,同月20日離職,惟被告未計算屬於原告薪資部分之伙食費合計29700元、104年年終暨績效獎金96825元、未修完之11日特別休假工資11836元,合計138361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業於系爭判決中,就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工資數額之重要爭點已為辯論,且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是原告翻毀再主張後每月工資應加計伙食費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實在工作上屢次缺失,顯然不具工作能力,且散漫怠惰,不用心於工作,無論客觀、主觀上均有不能勝任之情事,此重要爭點已在系爭判決中經兩造詳為辯論,被告並據此於原告復職後予以懲戒處分,原告任職期間顯然有過失,自不得請求發給獎金。

㈢原告於105年6月1日復職後,被告從未禁止或否決原告請特別休假,原告亦未有向原告請求休假而遭拒絕或客觀上不能使用該休假之情事,況原告於當日復職時即提出將於105年6月20日自請退休,依當月月曆所示,自105年6月2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共有11日工作天,原告自該日起即連續請休11日特別休假均未到班至離職為止,可見原告確係自行選擇僅休一半日數之特別休假後自請退休離職,其特別休假未休畢,洵屬勞工個人原因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可參。

兩造於系爭判決經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㈤業已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30,475元。」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計算屬於原告薪資部分之伙食費,即應加計伙食費合計29700元,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以勞工全年工作無過失為限。

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1782、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兩造於系爭判決爭執事項㈠業已載明:「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合意資遣,有無理由?」,系爭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堪認被告主張原告處理主管交辦業務常有疏失之處,無法善盡職責處理人事及總務業務,經主管督促後,亦無法妥適改善,工作態度消極,客觀上及主觀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尚非無據。」

,是被告抗辯任職期間顯然有過失,自不得請求發給獎金,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104年年終暨績效獎金9682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5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5年6月1日復職,於同年月20日離職。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日歷表所示,該期間工作日僅有11日,對照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原係欲將其得休之特別休假合計22天請領完畢後,再辦理離職,豈料被告告知原告僅能請休一半之天數11天,且不得再要求不休假獎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6月1日復職後即請休11日特別休假均未到班至離職為止,被告從未禁止或否決原告請特別休假,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未修完之特別休假11日,非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修完之11日特別休假工資1183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計算屬於原告薪資部分之伙食費合計29700元、104年年終暨績效獎金96825元、未修完之11日特別休假工資11836元,合計13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