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勞簡,2,2016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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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彭碧驪
被 告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93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2,91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1,367元,另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823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839元及加計5%之遲延利息,另應提撥12,917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另陳述:原告自民國93年2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在被告處任職,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單方變更薪資結構,致原告短少下列之各項薪資及退休準備金:(一)職務津貼(即工作津貼)部分:原告原本每月可領得職務津貼2,000元,但自98年3月份起,遭被告取消,此觀之98年2月份與3月份之薪資明細上之項目,即可知悉。

合計職務津貼(即工作津貼)短少148,000元(計算式:每月2,000元×74個月=148,000元)。

(二)薪資短少部分:原告原本日薪為640元,但自98年3月份起,遭被告調降為540元,每月以30天計算,月薪短少3,000元,此觀之98年2月份與3月份薪資明細上之差別,即可知悉。

合計薪資短少222,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元×74個月=222,000元)。

(三)104年度不足薪資部分:104年1月份短少交通津貼500元、104年3月份短少伙食津貼300元、104年3月份薪資另短少2,448元、104年4月份工作獎金短少2,198元,合計短少5,446元。

(四)101年度年中獎金部分:此部分獎金應發而未發,金額為4,393元。

(五)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被告本應為原告提撥薪資之百分之6,至原告在勞保局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但自103年9月份到104年4月24日止,卻未提撥,以原告之投保薪資27,600元計算,每月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為1,656元,合計未提撥12,917元﹝計算式:1,656元×(7月+24日/30日)=12,916.8元﹞。

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379,839元及加計5%之遲延利息,另應提撥12,917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一)職務津貼(即工作津貼)部分:1.按薪資除基本薪資外,得另以其他名義給付,均屬 薪資。

查原告自93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95年1 0月份前,並無職務津貼之給與,係自95年10月起 ,始發給職務津貼每月2,000元,期間至98年2月份 止,是所謂職務津貼並非經常性給付。

2.原告因係作業員而非主管,故被告自98年3月份起 未再以「職務津貼」名義發給原告每月2,000元, 而改以「工作獎金」方式發給原告,此觀之98年3 月份起原告之薪資明細中有新增「工作獎金」項目 ,且金額均高於原「職務津貼」甚多。

是被告所給 付予原告之薪資,實質上並未短少,原告訴請被告 再給付148,000元之職務津貼,並非有理,且已罹 於5年之時效。

(二)薪資短少部分:原告係於98年3月份起,將全部員工之日薪均調降為540元,而非針對原告一人,此項薪資結構調整一事,係經員工同意,有員工簽名之工作規則可證,否則被告不可能於98年3月份之後,繼續在被告處工作,是原告訴請被告再給付薪資222,000元,自非有據,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

(三)104年度不足薪資部分:查原告104年4月份僅上班1天,不符合工作獎金、差旅津貼、全勤津貼之發給要件,另生日禮金也非薪資之計算基礎,原告104年度所發給之薪資並無不足。

(四)101年度年中獎金部分:此部分獎金被告已於101年9月3日發給。

(五)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此部分請鈞院依法裁判。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程序方面:(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0,345元,及其中之38萬元 部分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4% 計算之利息,暨應為原告提繳退休準備金等語 。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金額部分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379,839元,另擴張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5%計算,及主張應提撥12,917元 至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2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在被告處任職,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信認屬實。

爰就兩造所爭執之各項給付內容,判斷如下:(1)、日薪(即薪資短少)及職務津貼(即工作津貼 )部分: A、按薪資之約定,為勞動契約之要素,且非 經他方同意,本不得由單方片面隨意刪減 或藉給付名目之改變而達實質減薪之結果 。

被告雖提出工作規則影本供為其所抗辯 原告曾同意調整薪資之證明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有原告簽名之名 冊,並非與工作規則完整裝釘之文件,其 上亦未記載簽名之人究係同意何事項而為 簽名?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

B、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薪資 明細觀之,原告93年2月起之薪資結構,其 日薪為610元,另有固定金額之職務津貼及 伙食津貼、不固定金額之加班費、工作獎 金、全勤獎金及其他(出差費)之給與, 被告所稱職務津貼非經常性給付一語,並 非有理。

C、經查,93年9月起,原告之日薪調高為640 元,其餘項目不變。

其後再有調整,截至 98年1至2月止,原告每月可領之實質月薪 ,其薪資結構為日薪為640元(乘以當月日 數),另加固定金額之職務津貼2,0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不固定金額之加班費、 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及其他(如出差費) 。

然自98年3月起,被告將日薪調降為540 元,並取消每月2,000元之職務津貼,但工 作獎金部分則予以提高,惟所提高之金額 並非固定。

易言之,原告每月之薪資,自9 8年3月起,每月確有短少日薪3,000元及職 務津貼2,000元(合計5,000元)之情事, 惟其工作獎金則由原本每月1千餘元至2千 餘元不等之數額,大約提高至4千餘元至6 千餘元不等之數額,此係緣於每月工作獎 金所發給之數額,並非固定,而係視當月 份之評比狀況而定,是98年3月份之後,相 較之先前之月份,每月所提高之工作獎金 數額平均約為3,000元左右。

D、本院參諸卷附各月份之薪資明細內容、考 量各月份之工作績效基準有所不同及綜合 上開各情,因認自98年3月份起,因被告單 方調整薪資結構,所致原告每月原可領取 之薪資總額(日薪、職務津貼、工作獎金 及其他各項給付),以每月平均短少2,000 元之計算標準,較為合理。

E、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

本件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其工資計算 ,乃係按月給付,為不及1年之每月定期給 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 使,其請求權消滅。

查原告係於105年1月8 日勞資爭議調處期日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 ,並於105年2月18日起訴,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自105年1月8日往前回溯5年,而被 告應於原告工作之翌月10日前發薪,是原 告得請求給付之5年薪資月份,應自100年1 月10日所發給之99年12月份薪資起算。

依 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日 薪及職務津貼,計為53個月(即99年12月 份至104年4月份),金額合計應為106,000 元﹝計算式:每月2,000元×53個月=106, 000元﹞。

(2)、104年度不足之薪資部分: A、原告主張其薪資,104年1月份短少交通津 貼500元、104年3月份短少伙食津貼300元 、104年3月份薪資短少2,448元、104年4 月份工作獎金短少2,198元,合計短少5,44 6元。

被告則予否認。

B、依原告之薪資明細內容觀之,被告自101年 4月份起至105年4月份止,確有每月發給被 告500元交通費(交通津貼)之情形,惟獨 105年1月份未發。

足認104年1月份交通津 貼確有短發500元。

C、依原告之薪資明細內容觀之,被告自95年9 月份起至105年2月份止,原確有每月發給 1,800元伙食津貼之情形,惟在105年3月份 卻僅發給1500元,另105年4月份亦係按工 作天數24日及每月1800元之比例發給原告 伙食津貼。

足認104年3月份之伙食津貼亦 應發給1,800元始屬正確,被告確有短發 300元之情事。

D、原告雖係自104年4月25日起始行離職,然 其該月份僅實際工作1日,其餘之在職日數 均為休假,客觀上難認符合工作獎金發給 之條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3)、101年度年中獎金部分: A、依卷附101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及102年2月 份之獎金明細所示,被告確已表明101年度 年中獎金將於9月中發放4,393元。

惟101年 9月或10月之薪資明細中,並未見發放。

B、被告雖辯稱已於101年9月3日發放101年度 年中獎金。

但查,依102年2月份之獎金明 細所示,101年9月所應發放之年中獎金, 其金額應為4,393元,然被告所稱已發放之 金額卻為6,357元,二者不符,另被告所稱 101年9月3日發放之金額,核與101年1月份 之獎金明細中所示將於101年8月發給之100 年度年中獎金之6,357元金額相符。

足認被 告101年9月3日所發放之6,357元,乃係100 年度之年中獎金,而非101年度之年中獎金 。

被告應確有101年度年中獎金4,393元尚 未發放之情事。

(4)、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A、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且所應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 以外為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 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是被告確有應依原 告之在職期間,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B、依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所知,被告自103 年9月至104年3月,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65 6元,另104年4月則應為原告提繳1,325元 ,合計欠繳12,917元。

是原告訴請被告應 提撥12,91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內,為有理由。

四、基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7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5%之遲延利息,另應提撥12,917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就其中之111,193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及應提撥12,91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367元,餘2,823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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