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159,201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勝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鈴喻 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晚上10時許,於配偶陳慧珊與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月桂冠汽車旅館」時,會同警方當場查獲被告與陳慧珊在該旅館某房間內,該房間內床上棉被凌亂不堪,雖無兩人有其他進一步踰越行為之證據,惟被告明知陳慧珊為有配偶之人,本應注意分際,竟與陳慧珊同至旅館獨處,明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配偶陳慧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婚姻關係互敬、互愛誠摰基礎遭受重大打擊,情節自屬重大,堪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5年1月30日陳慧珊將小孩送至原告住處,因不願與原告同住,又擔心父母不諒解,亦不敢回到母親住處,才由被告將陳慧珊送至系爭旅館,被告並稍微休息,陪陳慧珊聊天,盼能稍減陳慧珊自殺念頭,並期待能協助修補陳慧珊與原告之感情,並無任何逾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30日進入月桂冠商務汽車旅館225號時,你和陳慧珊當時在何處?當時兩人衣著為何?答:我在床上睡覺,陳慧珊去浴室洗澡。

我只有穿一件四角內褲和一件長袖上衣,陳慧珊是穿一件短褲和長袖上衣。」

、「問:你是否清楚陳慧珊和林勝河目前還有婚姻關係的存續?答:我清楚。」



是被告既知悉陳慧珊為有配偶之人,竟同至汽車旅館,穿著內褲共處一室,堪認兩人關係曖昧,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被告雖查無相姦之直接證據,但其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慧珊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本件被告雖查無相姦之直接證據,但其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慧珊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有909076元,被告105年度所得總額有10461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