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201,2016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蔡弘彬
法定代理人 林雅芬
法定代理人 蔡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94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9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86年12月14日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所有,由訴外人童瑞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行駛至學園街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園街行駛至中山路口,被告因闖紅燈,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保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保車修理完畢,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8,495元(內含工資54,700元及零件163,795元)。

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為此,爰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95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警方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表示係系爭保車闖紅燈一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信屬實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系爭保車之車行方向燈號(中山路)為綠燈,客觀上足認被告之車行方向(學園街)應為紅燈。

被告車行至有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行駛而闖紅燈,自為肇事之原因,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218,495元。

但車輛之修理如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之出廠日為西元2011年1月(即民國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7月16日,已使用3年又7個月,則零件163,79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2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4,700元,則系爭保車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86,994元,是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6,9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18,495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之86,994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裁判,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320元,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795×0.369=60,4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795-60,440=103,355第2年折舊值 103,355×0.369=38,1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355-38,138=65,217第3年折舊值 65,217×0.369=24,0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217-24,065=41,152第4年折舊值 41,152×0.369×(7/12)=8,858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152-8,858=32,29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