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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日商伊藤忠吉普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本達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3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沙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9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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