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28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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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晨鑫(原名蔡元棓)
被 告 王陳怡文(原名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係以於民國103年5月、6月起迄至104年2月之期間,被告先後向原告借得系爭金錢及西藏天珠、LV包包等物後,被告拒不返還為由,據此依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西藏天珠、LV包包等物,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按,並據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調查時陳明在卷。

再佐以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調查時自陳:被告係在原告位於臺中清水區住處向原告借得系爭金錢及西藏天珠、LV包包等物,當時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在何地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西藏天珠、LV包包等語以觀,堪認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何處之情事。

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關得由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本件被告住所、居所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請求本件開庭地點改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書狀所附信封所載地址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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