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6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6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與文化路76巷口時,因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家源駕駛之0826-X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728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應給付9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