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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芸庭
謝宇霖
謝易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喬宇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邱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芸庭(原名劉有教)、謝宇霖(原名謝文樟)積欠原告債務,前經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88年度促字第7387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劉芸庭、謝宇霖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 6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前開債權)。
又被告劉芸庭、謝宇霖為夫妻關係,並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嗣經原告查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謄本時,發現上址中樂街152號坐落之土地、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劉芸庭、謝宇霖前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其等二人之子即被告謝易展名下。
然被告謝易展於93年11月1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當時年紀最多僅22、23歲,依一般社會通念,22歲僅大學在校學生或剛入伍服役,實難認有購買高價房地產之能力,又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與被告謝易展間為親子關係、住所相同(即原來均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後又遷移到上址中樂街152號住處),顯見被告劉芸庭與謝宇霖於93年11月間雖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礙於債務纏身尚未清償,恐遭原告查知後逕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執行追償,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謝易展名下以規避債權人即原告之追償。
另被告三人之住處均位於上址中樂街152號,堪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就系爭不動產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權,為借名人,被告謝易展則為出名人,被告劉芸庭、謝宇霖二人與被告謝易展間之借名登記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54 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與被告謝易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芸庭、謝宇霖終止與被告謝易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芸庭、謝宇霖所有。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與被告謝易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准由原告代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終止與被告謝易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謝易展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芸庭、謝宇霖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與被告謝易展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且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顯見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實則,被告謝易展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謝易展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固定薪資,且其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為自身薪資所能負擔,故於93年間向銀行貸款170萬元,每月繳納本金及利息,益見本件原告之主張,與實情不符。
㈢原告並未舉證93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被告劉芸庭、謝宇霖出資,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得僅以被告謝易展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紀尚輕、被告三人均設籍於上址中樂街152號住處、被告三人為屬至親等情,即主觀臆測被告謝易展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
㈣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芸庭、謝宇霖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謝易展,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與被告謝易展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執行法院就前開債權之債權憑證、被告三人戶籍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0日復本院函附系爭不動產93年11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等件,均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質管理、使用、處分權人為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被告謝易展僅係出名登記人。
況綜參卷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內政部役政署106年3月8日函(被告謝易展於91年5月入伍、93年6月退伍)及被告謝易展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謝易展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前,其自86年9月起即已開始工作並領取固定薪資,嗣後除前揭服役期間外,其退伍後於93年7月迄至104年9月之期間,均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自28,800元至42,000元不等),且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銀行貸款後迄今,亦均按期繳納該銀行貸款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謝易展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謝易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既仍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人乃為被告劉芸庭、謝宇霖二人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芸庭、謝宇霖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謝易展。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與被告謝易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終止與被告謝易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代位被告劉芸庭、謝宇霖請求被告謝易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芸庭、謝宇霖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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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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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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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沙鹿區 │南勢坑 │埔子│978之9 │建│61 │ 全部 │93年11月17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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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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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 │ │ │ │(應有部分) │ │
│ 1 ├─────────┼────────┼─────────┼───────┼──────┤
│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臺中市沙鹿區南勢│臺中市沙鹿區中樂街│ 全部 │93年11月17日│
│ │段埔子小段第298建 │坑段埔子小段第 │152號 │ │ │
│ │號 │978之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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