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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46號
原 告 陳泰安
被 告 施益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1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靜宜夜市內,不慎撞擊原告停放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天不能營業損失48000元、原告增加交通費2000元、增加油錢1000元、增加電話費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請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收據1紙為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天不能營業損失48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修車收據明載:「進廠日期:105、11、21」、「離廠日期105、11、23」,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天不能營業,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3天不能營業損失48000元之事實,雖提出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惟上開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至106年4月間,開立人為益榮商行、冠園生活館有限公司等,另估價單內容則為進貨品名及金額,均無法證明為原告3天不能營業,損失48000元之事實,是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
而105年3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
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8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2001元「計算式:20008元/月×3/30月=2001元(平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為2001元。
㈢增加交通費2000元、增加油錢1000元、增加電話費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增加交通費2000元、油錢1000元、電話費5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發票等件為證,惟該等花費,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直接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000元、油錢1000元、電話費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車禍我身體沒有受傷」,原告復未能舉證如醫院診證明書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萬元、營業損失2001元,合計1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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