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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9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粘舜強
被 告 江冠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雙方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第4期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利息,而被告迄至民國93年6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5,66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3年6月11日起至93年8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而訴外人安泰商銀於95年9月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10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而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屢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0元(含裁判費2,9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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