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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蔡宸傑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
又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均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第三人劉彩嫻(原名劉宥君)以詐欺方法讓被告之妻洪湘情同意借票使用,再轉給原告,被告之妻洪湘情已對第三人劉彩嫻提起詐欺告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
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遭訴外人劉彩嫻(原名劉宥君)詐騙而交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為證,惟並未證明原告是惡意、無代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 一 │105.10.20 │ 20萬元│0000000 │
│ 二 │105.10.31 │ 25萬元│0000000 │
│ 三 │105.10.31 │ 16萬元│0000000 │
│ 四 │105.11.05 │ 15萬元│0000000 │
│ 五 │105.11.07 │ 10萬元│0000000 │
│ 六 │105.11.07 │ 15萬元│0000000 │
│ 七 │105.11.10 │ 20萬元│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 一 │105.11.07 │ 5萬元│0000000 │
│ 二 │105.11.07 │ 5萬元│0000000 │
│ 三 │105.11.07 │ 10萬元│0000000 │
│ 四 │105.11.10 │ 5萬元│0000000 │
│ 五 │105.11.10 │ 5萬元│0000000 │
│ 六 │105.11.10 │ 5萬元│0000000 │
│ 七 │105.11.10 │ 12萬元│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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