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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施學志
被 告 大陽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文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司機,平日依被告指示執行運輸工作,下班後並自行將貨車開往原告家中保管。
詎被告於105年10月間為使原告自動請辭,竟故意不派遣工作予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6601元、預告工資48801元、失業給付158040元,合計24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未見其出車,因當時有出口貨櫃待12點左右結關,被告不得已先請其他人先將貨櫃運至碼頭先行結關,而原告自105年10月7日起,即不知何故未再至被告上班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薪資單轉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LINE內容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LINE內容,105年10月6日對話為,大陽老闆:「KKFU0000000 培林 6969NV 普40 台中32號碼頭 培林二廠」、原告:「要等1點半」;
大陽老闆:「回來資料拿進來」、原告:「拿什麼」;
大陽老闆:「日報表」、原告:「有要交嗎」;
大陽老闆:「不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間,故意不派遣工作予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已難採信。
105年10月7日對話則為,原告:「老闆~你現在車子叫人來牽回去是要我不用去上班了嗎?」、大陽老闆:「那要看你是否有意願繼續回來工作」;
原告:「當初我應徵的地方是在福興接車你現在讓人把車牽回去就是讓我別做了的意思吧?!」、「我有意願工作是你不讓我做了吧!」、「現在這情形是你辭掉我並不是我不做」,堪認原告係主觀上誤認已遭被告解僱而未上班,實際上被告並未解僱原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601元、預告工資48801元、失業給付158040元,合計24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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