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車輛沒有開大燈也有過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黃素娥所有,原告為訴外人林黃素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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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謝曦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7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下稱前開小客車)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向上路口,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黃素娥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瑞南駕駛之3837-N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警員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之修復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包括零件費用28,227元、烤漆費用11,750元及工資27,0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部賠償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900元(計算式67000×70%=46,9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車輛沒有開大燈也有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黃素娥所有,原告為訴外人林黃素娥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訴外人林瑞南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黃素娥6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9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訴外人林瑞南及被告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訴外人林瑞南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係在有交岔路口處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駛於嶺東路至向上路口時欲左轉向上路,依前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禮讓對向直行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先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欲左轉,當時沒有看到車頭燈,等其確定沒車時,滑行左轉,就發生碰撞,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顯見被告行經至交岔路口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以認定。
再者,訴外人林瑞南駕駛系爭車輛,車禍發生時為104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當時天暗、雨天,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分析,訴外人林瑞南駕駛系爭車輛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且其有看到前方路口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訴外人林瑞南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前開小客車之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訴外人林瑞南未減速,以致閃避不及撞擊欲左轉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林瑞南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明,堪認訴外人林瑞南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及未開車燈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灼。
衡諸前開小客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處,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訴外人林瑞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肇事路口處,有未開車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措施之過失,均堪認定。
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林瑞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黃素娥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黃素娥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67,000元包括:零件28,227、工資27,023元、烤漆11,750元乙節,此觀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之估價單、發票即明。
再者,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5日發照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4年12月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9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2,823元(計算式:28,227÷10=2,82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加計前揭工資27,023元、烤漆11,750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1,596元(計算式:2,823+27,023+11,750=41,59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林瑞南駕駛訴外人林黃素娥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林黃素娥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林瑞南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9,117元(計算式:41,596×70%=29,117)。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67,000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9,117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9,11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9,11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17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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