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346,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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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徐明瑞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45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3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14,663元(含本金12,461元,及未收之利息計2,202元),及其中12,461元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以450元計算之違約金。

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系爭債權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3元,及其中12,461元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45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異議狀陳述: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事項)、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於民事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之消費本金12,461元自104年9月1日起算利息之利率部分,仍應依原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下亦稱系爭銀行法規定),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參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上開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

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2、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有如前述。

而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系爭債權性質仍為現金卡債權,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本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且依該條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條文所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從而,原告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依前所述,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百分之十五之拘束,始符法制。

3、再者,參諸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銀行法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然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同年月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銀行法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參以利息之性質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是以,本件被告向系爭債權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發生等事實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就104年9 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均於系爭銀行法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俾符修法意旨。

4、綜上,系爭債權之消費本金12,46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之利率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始屬合法。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仍應依原契約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固非無據,惟衡諸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所得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利息,原告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尚有何其他損失之情事,則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對被告顯不公平,是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僅係就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請求為敗訴,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其餘利息、違約金部分,仍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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