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小,373,2017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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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小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昭慶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謝佳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業於105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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