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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興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印閑
原告與被告魏華裕間給付車資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魏華裕後僅記載「個資不詳」,致起訴狀不能送達被告魏華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魏華裕戶籍謄本,並依法補正該被告住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魏華裕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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