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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林惠珠
被 告 王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52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518號房屋)施作整修工程(下稱前開工程),而被告之上址518號房屋,與原告居住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520號房屋)相鄰,被告施作前開工程過程中,於106年8月8日下午5時許,被告因疏於注意而不慎使前開工程之物品掉落,將原告停放在上址520號房屋一樓處、為屬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砸損,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估價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82元,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自己上址520號房屋住處一樓處,且被告施作前開工程時,原告有請被告搭設圍籬防護,惟被告並未予搭設,被告陳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並無可採。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上址518號房屋施作前開工程時,因物品掉落而使原告停放在上址520號房屋一樓處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損損害,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當時係僱請鐵工拆除上址518號房屋之鐵捲門,該鐵工師傅、被告及被告配偶等人均有拜託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至他處,惟原告不肯移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修理費用過高,並無可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被告之上址518號房屋施作前開工程時,被告因疏於注意而不慎使前開工程之物品掉落,將原告停放在上址520號房屋一樓處、為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砸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施工期間之相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相片及系爭車輛送修之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係104年8月出廠)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被告既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支出之材料費應予折舊。
且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
實務上則多以主張之賠償內容(如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例如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判斷是否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圍時,均常以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均為適例】。
經查,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為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估價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082元(即33,411元,另含5%營業稅1,671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觀諸該估價單之內容,其中物料費1,690元(不含稅)部分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又系爭車輛係104年8月出廠乙節,有如前述,迄至106年8月8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之期間為2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就前揭物料費1,69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7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690×0.369=624,第1年折舊後價值1,690-624=1,066;
第2年折舊值1,066×0.36 9=393,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6-393=673)。
再者,前揭估價單記載之其餘31,721元(不含稅)部分,其中兼括拆裝工資、鈑金、烤漆、塗裝、噴漆、補土、清除故障記憶等費用23,281元(不含稅)部分,堪認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範圍內之必要修繕費用;
至於僅為將系爭車輛打臘而增加工時費用8,440元部分,則難認係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範圍內之必要修繕費用,此部分之8,440元應予扣除,始為合理。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152元【673+23,281=23,954,23,954×1.05(即含5%營業稅)=25,15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參諸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自己上址520號房屋住處一樓處,並佐以被告施作前開工程時,理應自行搭設適當之圍籬或防護網等安全設備,以避免前開工程之相關物品逾越被告自身之上址518號房屋而造成兼括原告在內等鄰房之損害,顯見被告倒果為因,以原告不願移車為由,據此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5,15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該25,152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52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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