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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楊格智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被 告 陳清太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委任原告辦理原臺中縣政府7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72008號函所徵收之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買回事務,並簽立委任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雙方約定:於原告完成申請廢止徵收事項後,核准被告於買回系爭土地後,按臺中市政府核定買回價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即101.20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
原告複委任訴外人富裕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辦理廢止徵收業務,該案業經內政部105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75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2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6665號公告准予買回系爭土地,是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
詎被告繳回原徵收款並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後,遲未依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出售及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097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40%(即101.2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買回事務,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通知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立契約書人、介紹人、見證律師均未簽名,已與一般簽約常情有違;
且協議書末「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等字,其中「4」、「25」字體明顯較黑、較大,「25」亦高低不一,顯係事後補增,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買回事務,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3097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40%(即101.2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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