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34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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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鄭源熙
被 告 詹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佳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發票日民國106年1月26日,票號AK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6年1月26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是廠商給我的票,我是背書人,原告請求已經超過6個月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支票票載日期為106年1月26日,提示日亦同,原告係於106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規定。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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