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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洪菱
被 告 韓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民國104年7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到期日均為104年8月15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20,000元,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0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固均由原告所簽名、捺印,然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上的國字壹萬元均非原告所填寫的,原告沒有授權被告填寫,應屬無效票據,原告只填寫數字的10,000元。
被告是經營理容KTV的店,原告是被告請的經理幹部,因客人積欠被告的酒帳要由幹部負責清償,所以原告就簽立18張本票給被告,每張票面金額都是10,000元,共180,000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就是擔保原告會把客人的酒帳還清,原告已經還了被告6萬元了,被告有還原告其中6張本票,但現在沒有能力可以還剩下的12萬元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給原告二年多的時間清償,但到目前只有還被告6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要擔保客人所積欠的酒帳才簽發的,客人積欠的酒帳是要幹部來負責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0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到期日、票面金額上的國字壹萬元均非原告所填寫的,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執票人之補填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可參)。
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不記載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票據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
由此可知,補充權之授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一,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執票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票據既屬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及移轉俱以占有票據為必要,另確保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性,讓交易人樂意收受票據,票據債務人概以票據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基礎原因關係有瑕疵,或其他票據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對執票人主張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
基此,發票人既需按票據文義負責,於交付票據前,更應確認已將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正確,以免日後有執票人提示預期以外之鉅額票據,或多年前所簽發,原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向其主張票據權利。
是若發票人僅於票據上簽名,而預留其餘應記載事項,即將票據交付與他人,應可推定發票人有授與補充權與執票人之事實,否則發票人何以甘冒日後可能有票據遭他人無權或越權填載,而使己身陷於需負預期以外票據責任之風險,在保留應記載事項之情況下,逕將票據交付與他人,如發票人否認曾授與補充權限、或執票人有越權填載時,應由發票人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若其無法舉證時,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固不影響其本票之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
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又因衡酌其付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執票人在未依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
2.經查,本件原告自認系爭本票均為其所簽名捺印交予被告,並於票面金額欄位「NT$:」處填寫數字的10,000元,用以擔保原告清償客人積欠的酒帳等情,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53號第4-9頁)。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縱令原告交付時預留部分應記載事項未填寫,前開本票亦不因此而無效,況票據債務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此為一般大眾所周知,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卻未自行填寫部分應記載事項,即交付予被告,且其用意在於擔保原告清償客人積欠被告的酒帳,應認有相當事實足以推認原告已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補充之權限。
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業於金額欄位「NT$:」自行填寫10,000元之一定金額,並非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嗣被告再於新台幣欄位補充填寫壹萬元正,與發票人簽發之金額一致,並未逾發票人即原告之授權範圍。
而到期日未載部分,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可視為見票即付,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得隨時為付款之提示,並不影響其本票之效力。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權或越權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情事,是以,系爭本票既由原告簽立後交付予被告,其後經被告補充填寫發票日104年7月15日、到期日104年8月15日及金額壹萬元正,堪認應記載事項已合法填載完備,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然發生,並非無效,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三)再者,原告自承店內客人積欠被告的酒帳要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連同系爭本票共簽發18張本票,係用以擔保清償客人積欠的酒帳共18萬元,原告前已清償6萬元,尚餘12萬元未清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亦尚未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洵非有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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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本票裁定案號:106年度司票字第4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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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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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15日 │10,000元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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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7月15日 │10,000元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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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7月15日 │10,000元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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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7月15日 │10,000元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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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7月15日 │10,000元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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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7月15日 │10,000元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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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7月15日 │10,000元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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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7月15日 │10,000元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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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年7月15日 │10,000元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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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7月15日 │10,000元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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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年7月15日 │10,000元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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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4年7月15日 │10,000元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1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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