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414,2018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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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林盈如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王菁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56 -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56 -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B--d紅色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56 -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K連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56-4地號;

下稱系爭156-4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56-2地號;

下稱系爭156-2地號土地)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56-5地號,下稱系爭156-5地號土地)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56-12地號,下稱系爭156-12地號土地)土地相鄰,嗣上開土地於民國102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因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兩造間上開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

(二)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10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線即90年12月31日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為準。

系爭156-4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1年2月1日向被告購得,即於91年2月22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鑑界結果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係以上開地籍圖謄本所示A-B-C- D連接點線(見本院卷第73頁)為兩造界址所在。

再者,除10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該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地籍圖確有錯誤之情形下,自應以10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

兩造間上開土地於102年地籍圖重測前,已有明確之經界標示、實測圖及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可資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10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線並無不明確之處,自應以10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線為準。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如90年12月3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所示A-B-C-D連接點線(見本院卷第73頁)。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2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下稱裁處結果)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18日鑑定書所附之鑑測日期106年11月1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線及d─K連線為準,依該界址範圍所示,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亦坐落於系爭甲土地範圍內無誤,應屬有據,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實不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156-5、156-12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又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是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兩造到場指界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兩造上開土地經界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囑託測量之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

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1日測籍字第1060004978號函覆如附圖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0、198-200頁)。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前開精確之測量,自應以其測量為據。

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圖所示F…I、E…F…G、H…I…J黑色連接點之重測前地籍圖線,與90年12月3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所示A-B-C-D連接點線不同,該鑑定圖有誤,有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語,惟按「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鑑測應以數值法為之」及「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分別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二)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所明定。

則系爭土地於辦理本件鑑測時,經鑑定機關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其作業合於上開規定。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施測技術、方法及檢測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有何錯誤之事實,尚難推認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方法有何不當違誤之處,是認原告主張如90年12月3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所示系爭156-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線,應如附圖所示F…I、E…F…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準,原告聲請再行鑑定重新測繪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原告主張應以90年12月3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所示系爭156-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得如附圖所示F…I、E…F…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被告則抗辯應以裁處結果即如附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線及d─K連線為界址,兩造主張不一致,茲參酌前開事項,析述如下:1.經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102年間經地政機關進行重測時,發現有圖地不符地籍誤謬之情形,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清第二字第1060010450號函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測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7、123-129頁)。

參照其中有關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地籍誤謬案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土地連同其週邊土地,各宗土地之舊地籍圖線與地籍經界線已有明顯不符,難認舊地籍圖線為圖地相符,其中關於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系爭156-4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線形相差甚明,依系爭156-4地號土地88年6月15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建造執照卷第171頁),系爭156-4地號土地係於83年8月11日分割自同段原156-1地號土地,參照卷附91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該圖係依據83年8月3日分割原圖成果量具施測,測量結果系爭156-2土地與其東南側相鄰之同段156-1、156-12、156-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形為筆直之一直線,並無轉折,然於102年重測時,依上開地籍誤謬圖所示,該處界址線卻呈「Z」字型轉折,並參照如附圖所示該處重測前系爭156-2地號與156-4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線即E…F…G黑色點線,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及其東南側相鄰之重測後東英段86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交會處即C點,亦呈現「Z」字型轉折即C─G…F連線,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原界址線形明顯不符,益徵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套繪之界址線有失精確。

如以如附圖所示A--B--C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則其界址線形則仍呈現筆直之一直線,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邊界之形狀較為相符。

2.又參照前揭圖示,系爭156-5地號土地與其東南側相鄰之重測前同段156-6(重測後為東英段849)、156-7(重測後為東英段85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形,重測前呈「直角狀」,而於重測後則較為接近「銳角狀」(見本院卷第95、97、98、106頁圖示及附圖所示),雖有所不同,然就該處界址線之不同,經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到場指界後,被告同意原界址作廢重新補正,並依補正結果、調查結果為測量,有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0、121頁),則重測前之該處舊地籍圖界址線既經作廢,並經公告確定如附圖所示重測後東英段848地號與同段849、851地號之土地界址(即黑色實線;

面積分析表「計算宗地面積」欄位亦註明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座標),尚難再以已作廢之該處界址線作為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所得參考週邊土地界址之依據。

3.且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6-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測量坐落位置如附圖M─N─O─P─Q─R─M藍色連接實線所圍區域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說明及第200頁圖示),參照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基地地籍圖、一樓平面圖、地號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建造執照卷第32、67、69、165-168頁;

圖示為A3房屋)所示,系爭房屋於設計興建時係使用系爭156-4地號土地為基地,並未使用及其西北側之鄰地即系爭156-2地號土地為基地,系爭房屋基地坐落範圍係位於系爭156-4地號土地,並未包括156-2地號土地,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應可為系爭156-4地號土地界址之參考依據。

然依附圖所示M─N─O─P─Q─R─M藍色連接實線之系爭房屋位置,如以重測前之F…I、E…F…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界,系爭房屋基地則已越界使用及重測前之系爭156-2地號土地相當範圍,顯與前揭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基地地籍圖、一樓平面圖、地號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符,如仍以前揭有失精確之舊地籍圖線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界址線,恐有衍生因基地錯位而遭訴拆屋還地之虞。

如以裁處結果即如附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線及d─K連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並未逾越使用鄰地即系爭156-2、156-5、156-12地號土地,與前揭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基地地籍圖、一樓平面圖、地號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系爭房屋基地範圍較屬一致。

4.再由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增減分析比較,如以附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即F…I、E…F…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並計算其面積,系爭156-4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8.62平方公尺,系爭156-2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多達25.57平方公尺,系爭156-5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減少高達49.98平方公尺,系爭156-12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減少0.6平方公尺。

如以被告主張依裁處結果即如附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線及d─K連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並計算其面積,系爭156-4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3.28平方公尺,系爭156-2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6.16平方公尺,系爭156-5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減少15.28平方公尺,系爭156-12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則增加1.53平方公尺,此有如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稽。

是以,如以附圖所示F…I、E…F…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縣,系爭156-2、156-5地號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顯然過劇,其中被告所有系爭156-5地號土地之減少幅度更高達近45%,顯失公平;

如以附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線及d─K連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除被告所有系爭156-12地號土地略增1.53平方公尺外,其餘兩造土地面積均有減少,其中原告所有系爭156-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156-2、156-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幅度各約為13%、6%、14%,減少幅度差距較小。

故應以如附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線及d─K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較為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上開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線既有地籍誤謬而有失精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土地界址以舊地籍圖套繪系爭156-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線(即如附圖所示F…I、E…F…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準,尚非可採,經參酌前揭資料,認應以被告主張依裁處結果即如附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線及d─K連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較為公平合理。

從而,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 --d紅色連接虛線及d─K連線為界,並確認系爭156-4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系爭156-4地號土地與系爭156-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d紅色連接虛線、系爭156 -4地號土地與系爭15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K連線。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允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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