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508,201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李煥娥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李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麻獻容(於民國105年8月3日死亡)之配偶,麻獻容生前於104年10月7日因腹部疼痛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治療,因原告當時不在臺灣,麻獻容將其所有之大肚蔗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月19日及105年1月19日自前開郵局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60萬元。

另原告於104年10月24日入境臺灣後亦交付被告10萬元,委由被告將該10萬元用於代為照料麻獻容所需之費用。

嗣後,麻獻容於105年8月3日死亡,麻獻容之繼承人僅為原告一人,且就被告保管之前揭合計70萬元款項,原告發現麻獻容被告代為照料麻獻容之實際支出費用亦未達60萬元,就其餘款項有虛報及浮報之情形,原告就該等其餘款項前經對被告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固認為被告侵占罪嫌不足而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834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就前揭70萬元,就其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元部分,尚有餘額3萬7000元(下稱系爭3萬7000元)未使用,且其未使用自原告處收受之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合計尚有13萬7000元未使用。

又麻獻容業已死亡,被告已無從再代為照料麻獻容,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之委任關係及麻獻容、被告間就系爭3萬7000元之委任關係均已消滅而不存在。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10萬元及系爭3萬7000元之利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3萬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麻獻容生前,被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照顧麻獻容一個月,且在安養院照顧麻獻容10個月,就本件原告主張之款項,亦應給付服務費予被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麻獻容(已於105年8月3日死亡)之配偶,麻獻容生前於104年10月7日因腹部疼痛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治療,因原告當時不在臺灣,麻獻容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月19日及105年1月19日自前開郵局帳戶各提領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60萬元;

又原告於104年10月24日入境臺灣後亦交付被告10萬元,供被告將該10萬元用於代為照料麻獻容所需之費用;

另麻獻容死亡後,就被告保管之前揭合計70萬元,其中被告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元部分,扣除被告已支出照料麻獻容所需之費用後,尚有餘額即系爭3萬7000元未使用,其中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10萬元部分,被告則均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4834號偵查卷(下稱前開偵查卷)106年8月29日訊問筆錄】,且觀諸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11日106年度偵字第14834號不起訴處分書甚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麻獻容之繼承人僅為原告一人,被告與被繼承人麻獻容間並無親屬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麻獻容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提出麻獻容於104年10月11日書立:「不准任何人拿走存款,交給李寶珠保管,李煥娥不能再拿錢」之手寫紙張一紙(見前開偵查卷第26頁】,及麻獻容書立:「本人麻獻容,茲委託李寶珠小姐,辦理身後殯葬事宜,一切費用皆交由李寶珠全權處理(買塔位)立書人:麻獻容」之手寫紙張一線(見前開偵查卷第57頁),被告據此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麻獻容生前交代該等餘額是用於其死後每年辦祭拜等語。

然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之系爭10萬元,乃原告交付予被告並供被告用於代為照料麻獻容生前所需之費用,有如前述,顯見就系爭10萬元之委任契約當事人乃為兩造,與麻獻容無涉。

且參諸原告交付被告系爭10萬元之目的係供被告用於代為照料麻獻容生前所需之費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之委任事務處理,於麻獻容死亡時業已終了,再佐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兼括系爭10萬元在內等款項(見106年8月29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堪認原告至遲於106年8月29日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之委任契約。

⒉又就系爭3萬7000元部分,麻獻容生前因病就醫治療,被告為照料麻獻容之需而自前開郵局帳戶領取為屬麻獻容所有、代麻獻容保管前開60萬元(兼括系爭3萬7000元在內)乙節,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堪認就前開60萬元之委任契約當事人乃為麻獻容、被告。

且參諸麻獻容前揭書立:「本人麻獻容,茲委託李寶珠小姐,辦理身後殯葬事宜,一切費用皆交由李寶珠全權處理(買塔位)立書人:麻獻容」之手寫紙張內容,就麻獻容、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至多僅能認定於麻獻容105年8月3日死亡後,迄至被告代為處理麻獻容死亡後之相關殯葬事宜完畢時止,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消滅。

又被告已於105年8月間支出麻獻容之相關殯葬費用(含納骨塔位14萬元、葬儀費8萬元、骨灰3000元、火化4550元)而處理麻獻容之殯葬事務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支出該等殯葬費用之明細表及單據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按,且觀諸卷附前開106年度偵字第14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依前開規定,麻獻容、被告間就前開60萬元之委任契約,於被告處理麻獻容之殯葬事宜完畢時業已消滅,亦堪認定。

⒊再者,依前揭民法第528條規定,可知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而查,被繼承人麻獻容之繼承人僅為原告一人,被告與被繼承人麻獻容間並無親屬關係,有如前述。

且被告乃為麻獻容生前之鄰長,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共認。

於此情形,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之委任契約,及麻獻容、被告間就前開60萬元(兼括系爭3萬7000元在內)之委任契約,顯難認有何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而應給付被告委任報酬之情事存在。

此外,被告對於其得依前揭委任契約而向原告或麻獻容請求委任報酬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其服務費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且麻獻容、被告間就系爭3萬7000元之委任關係亦已消滅而均不存在;

又被繼承人麻獻容之繼承人僅有原告一人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10萬元及系爭3萬7000元之利益,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10萬元,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3萬7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萬7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10萬元及系爭3萬7000元,合計13萬70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