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543,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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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仁勇
陳拓谷
被 告 蔡水仁
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明仁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水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水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故原告依法聲請督促程序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1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蔡水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75元,及其中43,677元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後,被告蔡水仁竟於106年4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明仁。

被告蔡水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形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明仁之行為,致被告蔡水仁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蔡水仁之債權,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

為此,原告爰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6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明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6年4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水仁所有。

二、被告抗辯:被告二人原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後被告蔡水仁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於106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仁,然實際上並非無償贈與,被告蔡明仁有幫被告蔡水仁還其他銀行錢,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地政機關建議得以贈與方式為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水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故原告依法聲請督促程序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1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蔡水仁應給付原告154,175元,及其中43,677元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蔡水仁以106年3月29日之贈與原因而於106年4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明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1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

又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水仁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仁,自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僅空言以本件並非無償贈與等語置辯,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蔡水仁詳悉其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且無力償還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明仁,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對其之債權甚明。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6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蔡明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6年4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水仁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形成之訴性質,且原告訴請被告蔡明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6年4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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