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569,2018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謝智傑
被 告 林永豪即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9,33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111,839元未付。

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