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570,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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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陳昭基
陳明富
陳明貴
蔡陳彩雲
陳彩霞
陳彩琴
陳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昭基、陳明富、陳明貴為被告,並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昭基、陳明富、陳明貴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明富、陳明貴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蔡陳彩雲、陳彩霞、陳彩琴、陳彩鈴為被告,並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陳昭基、陳明富、陳明貴、蔡陳彩雲、陳彩霞、陳彩琴、陳彩鈴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明富、陳明貴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語。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變更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主體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明貴、蔡陳彩雲、陳彩霞、陳彩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昭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然自9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6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1,03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等7人為被繼承人陳長興(於90年8月14日歿)之繼承人,且被告陳昭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長興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惟被告陳昭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為躲避原告之追索,竟與其餘被告於101年11月3日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明富、陳明貴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陳昭基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開行為形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明富、陳明貴,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陳昭基、陳明富、陳明貴、蔡陳彩雲、陳彩霞、陳彩琴、陳彩鈴於101年11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明富、陳明貴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明富、陳明貴應將登記日期於101年11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昭基、陳明富、陳彩鈴抗辯:原告對被告陳昭基有無債權存在,尚屬有疑,且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並本件撤銷債權之訴,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遺產分割協議乃人格法益,債權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明貴、蔡陳彩雲、陳彩霞、陳彩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昭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然自9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6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131,03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陳昭基之父親陳長興於90年8月14日死亡,被告等7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均為陳長興之合法繼承人,陳長興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告等7人於101年11月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登記為被告陳明富、陳明貴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6日龍地一字第1070000578號函及所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

(二)又雖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再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縱被告之上開行為,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然原告就被告之上開行為,顯於102年2月8日起申領系爭不動產謄本相關資料,即已知悉,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2月5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210號函及該函檢附原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申領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

是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即106年11月14日(參原告起訴狀),早已逾1年,其就本件之撤銷權因知悉1年間不行使而早已消滅。

原告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1、被告陳昭基、陳明富、陳明貴、蔡陳彩雲、陳彩霞、陳彩琴、陳彩鈴於101年11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明富、陳明貴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明富、陳明貴應將登記日期於101年11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登記名義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 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富1∕2│101年11月16日登記( │68.40       │
│    │(重測前:大肚區社腳段山子頂小│陳明貴1∕2│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段48-33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原因發生日期:90年8 │            │
│    │)                            │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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