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蔡宸傑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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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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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10.20 │ 20萬元│0000000 │
│ 二 │105.10.31 │ 25萬元│0000000 │
│ 三 │105.10.31 │ 16萬元│0000000 │
│ 四 │105.11.05 │ 15萬元│0000000 │
│ 五 │105.11.07 │ 10萬元│0000000 │
│ 六 │105.11.07 │ 15萬元│0000000 │
│ 七 │105.11.10 │ 20萬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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