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8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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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達慶
被 告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 人 簡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在系爭房屋之鄰地施作建物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3中都建字第00896號,下稱前開新建工程)開挖地基、設置擋土牆過程中致系爭房屋受損即:造成系爭房屋內外牆面嚴重龜裂、剖落、滲水,且自系爭房屋外牆裂痕辨識,其裂痕的疏密嚴重度是從被前開新建工程由近至遠所擴大而出的橫向放射狀裂紋,明顯係被告之人為破壞,絕非一般自然地震現象所能造成。

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備案,兩造經多次進行調解仍不成立,為求公正賠償配合鑑定評估,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6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提請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會勘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被告則於105年5月11日提請系爭房屋之第二次會勘鑑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經兩次會勘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房屋受損程度有擴大現象,不但裂痕加深龜裂,且滲水處由三處增加至九處,原告本來欲與附近遭前開新建工程損害之其他建物鄰居一起讓被告進行修繕,然經其他修繕完工之鄰居說明,被告修繕之處仍未落實完善,有許多瑕疵問題未解,且未滿一年又出現油漆剝落等現象,其施工品質令人質疑。

被告施作前開新建工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損而受有下列合計382,335元之損害(360,000+8,820+13,515=382,335)即:㈠原告於104年原本即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因被告施作前開新建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損後,原告被迫暫延出租行動,導致原告於系爭房屋受損期間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受有二年之租金損失360,00 0元(即每月租金15,000元×24月=360,000元);

㈡原告因本件爭議往返臺中市政府、到場調解及至法院訴訟而支出交通費用及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合計8,820元【即原告每日薪資760元,原告到調解委員會三次、到臺中市政府三次、到臺中地方法院一次,合計七日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為5,320元(760×7=5,320),及每次交通費500元,合計七次之支出交通費損失為3,500元(500×7=3, 500),二者合計8,820元(5,320+3,500=8,820)】;

㈢原告因本件爭議而支出將傢俱等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以等候二次會勘之費用12,000元及配合鑑定而支出之相片、郵資等雜費1, 515元,合計13,515元。

被告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因被告施作前開新建工程所受系爭房屋受損本身所須之重建修復費用損害,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6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82,3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使得為之,是法人自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查被告為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自身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可言,則原告逕以公司法人為被告,為屬無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並非被告施作之前開新建工程所致:⒈系爭房屋於80年建造完成,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牆面厚度28公分為加強磚造結構,鋼筋混擬土則為20公分以內),其耐震係數原屬較差,且臺中市龍井區係大甲斷層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及彰化斷層帶,前經921大地震後,以中部各處災情最為嚴重,是系爭房屋既為加強磚造,歷經多次地震,本易使其建物發生受損情況,自難認系爭房屋受損係因被告起造前開新建工程所致。

⒉被告施作前開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均依規定設置擋土措施,並隨時注意擋土設施之功能,以避免造成鄰近道路、建物坍塌,考量前開新建工程周遭並無任何崩塌之情,且系爭房屋之主結構體即樑、柱部分均屬完好,實難認定其附屬設施即地板、牆面受損係因前開新建工程所致。

⒊原告雖提出其自行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欲佐證系爭房屋受損係因被告之前開新建工程所致,惟鑑定乃調查證據之方法,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40條規定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為之,原告所提前揭鑑定報告與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不符,不足為本件之證據。

況且,建物本身本有老化、衰敗、及遭遇震災等固有問題,且建物本有其使用年限,尤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難以抗拉或抗剪,本易發生龜裂,且自85年迄至原告鑑定前之中部地震發生共計338次,而自103年10月間起至原告自行鑑定前亦存有13次地震之多,佐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結構,其耐用年數為35年,顯見系爭房屋確屬老舊,並受多年地震拉扯影響,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曾予以列入評估,徒以被告有起造前開新建工程之情事,遽論與系爭房屋受損間有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㈢再者,本件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非適法:⒈原告陳稱其曾於104年間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然依原告所舉證據,顯難認定客觀上原告已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確定性,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租金360,000元之損害,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交通費及工作損失計8,820元、系爭搬移物品等雜項支出計13,515元,乃為原告主張自己權利之花費,且未據原告證明其損害支出之必要性,亦無可採。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雖以其為法人而無侵權行為能力等語置辯。

惟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進一步言,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尚無從依此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

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亦同此旨)。

換言之,不論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是否係被告施作前開新建工程之行為所致,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

實務上則多以主張之賠償內容(如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判斷是否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圍時,均常以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裁判,均為適例】。

且按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施作前開新建工程過程中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為由,據此主張其受有前揭:系爭租金損失360,000元、系爭交通費及工作損失計8,820元、系爭搬移物品等雜項支出計13,51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查:⒈原告主張系爭租金損失3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年原本即計畫於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因被告施作前開新建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損後,原告被迫暫延出租行動乙節,原告就此部分固陳稱曾有莊小姐來電詢問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且訴外人陳翰威、董炳北、莊瑞達、陳育志、吳宗燁等原告之友人或水電、裝修冷氣之人,亦知悉原告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情事。

惟衡諸房屋究否能出租他人,乃受雙方對於屋況、租金數額等租約條件磋商議價之落差、市場供需變化等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縱使原告曾向訴外人陳翰威、董炳北、莊瑞達、陳育志、吳宗燁等人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或縱使有他人曾向原告洽詢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然原告能否與該他人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乃受該他人與原告間對於租金數額等租約條件認知有無落差等不確定因素之影響,顯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確能與他人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進而藉以獲取每月15,000元之租金利益,已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無據。

且觀諸原告所舉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房屋出租廣告之網頁資料(見原告106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一、證九),該租賃契約書乃為原告另向出租人即訴外人陳明貴承租另一臺中市○○區○○街0號之2房屋之租賃契約,而該網頁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臺中市龍井區該等屋主欲藉將房屋出租他人以獲利之主觀期望,堪認均與原告能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無直接關連外,且顯非植基於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之獲利情形,亦堪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而受有系爭租金損失360,000元,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是原告聲請訴外人陳翰威、董炳北、莊瑞達、陳育志、吳宗燁等人到庭作證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受有系爭交通費及工作損失計8,820元,及系爭搬移物品等雜項支出計13,515元,固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及相片、郵資等雜費支出之收據等件為證。

然當事人為蒐集相關證據以利其主張權利或因調解、訴訟而支出相關費用,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僅係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

就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即賠償範圍)角度言,縱使原告先前為蒐集相關證據以利其主張權利或因調解、訴訟而有支出前揭費用,或原告未委任代理人而自行向其僱傭人請假由原告本人到場調解、開庭,乃植基於法律規定之訴訟制度等民事救濟程序下,原告基於自主決定意思斟酌損益、利弊取捨後所為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且原告支出之前揭費用亦非屬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尚難認係屬侵害原告權利(本件即指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就前揭8,820元、13,515元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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