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8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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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86號
原 告 高梓柔
被 告 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民國104年10月9日,票號J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1紙,詎於105年10月6日提示後竟遭退票。

又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元大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民國105年8月22日,票號AG0000000,面額29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1紙,詎於105年9月20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支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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