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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凱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煜鵬
訴訟代理人 張燈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張煜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出資額。
被告應在新臺幣59480元,及其中新臺幣4655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出資額之債權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煜鵬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未付,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張煜鵬在被告之出資額,惟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押,復又聲明異議,稱出資額早已不存在。
惟依被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訴外人張煜鵬,資本額200萬元,並未有減資變更登記之事由,與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不符,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為不景氣,經營不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所示,訴外人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出資額為200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2、3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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