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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劉錦墩
劉遠然
一、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等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800元【即依原告起訴主張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通行面積各約18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合計40.5平方公尺)×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而為計算(計算式:40.5×5600=226,8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繕本):
(一)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人)。
(二)補正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送達地址。
(三)提出被告劉育誠、劉郁鑫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明杰、劉陳美玲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被告劉紘志、劉奕松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明富、林月娥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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