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補,14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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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林美娜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謝文能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亦不明確(即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係坐落在原告主張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何一土地上及其面積、位置為何,亦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位置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陳報本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位置。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依原告主張之面積×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陳報原告為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第1743、1746、1775、1759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證明,並提出前開四筆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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