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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蔡陳美雲
一、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年籍,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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