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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77號
原 告 蔡玉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陳報回復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狀所需費用,並提出估價單到院。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應依上開費用加計20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損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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