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109,2019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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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107年度沙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黃福昆
被 告 蔡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前段規定記載主文),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記載上訴理由,茲補充前開判決之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上址新興路房屋)中之四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並約定租期一年即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23日止,租金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並於系爭租約簽立時給付原告押租金7,000元。

嗣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系爭套房內之浴室淋浴時踩壞浴缸(下稱系爭浴缸),致系爭浴缸破裂,洗澡水因而自系爭浴缸洩流至牆壁,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將系爭浴缸破裂之事告知原告後,原告於當晚即要求被告應立即請人修繕或更新浴缸,並告知被告絕不能站在浴缸上洗澡,否則會產生壁癌,惟被告不聽從原告的忠告,且屢經原告請被告修繕,未獲被告置理,進而造成嚴重壁癌,原告除受有系爭浴缸破損之損害外,且須施工拆除系爭浴缸、去除牆壁壁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被告延宕至106年12月23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搬離系爭套房之際,原告始得聘請訴外人王國良估價,則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踩壞系爭浴缸且未及時修繕,致原告所受下列合計67,000元(2,500+3,500+15,000+7,000+14,000+4,000+21,000=67,000)之損害,自應負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包括:⒈拆除系爭浴缸之費用2,500元;

⒉原告係於97年間將原告舊浴缸更換為系爭浴缸,被告踩壞系爭浴缸,致原告受有系爭浴缸破損之損害7,000元,此部分扣除系爭浴缸折舊之費用,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即35,000元為適當,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3,500元;

⒊與系爭浴缸左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外樓梯處之牆壁壁癌粉刷費用15,000元,及與系爭浴缸右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內房間處之牆壁壁癌粉刷費用7,000元;

⒋重新施作系爭浴缸處之地面及前述相鄰牆壁之防水工程費用14,000元;

⒌廢棄物搬運費用4,000元;

⒍原告因前揭修繕施工及向被告催討理賠期間,受有無法將系爭套房另出租予他人所受之三個月租金損失21,000元(即每月7,000元)。

再者,被告承租系爭套房期間,尚積欠原告106年11月、同年12月份之垃圾處理費200元、水費200元、室內電費315元,及自106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之公共電費1,200元,暨被告搬離系爭套房時,原告委請他人代為整理清潔系爭套房之清潔費1,000元,合計2,915元,迄今未返還原告,被告亦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另給付原告前揭2,915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合計69,915元(67,000+2,915=69,915),扣除押租金7,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2,915元(69,915-7,000=62,915)。

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9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套房之初,系爭浴缸當時已有裂痕,只是尚未漏水,被告在系爭浴缸內站著洗澡應屬正常使用,且被告嗣於106年6月26日發現系爭浴缸破裂並向原告反應時,原告表示想將該浴室改成沒有浴缸之乾濕分離式浴室,並表示其因此需向被告多收每月1500元之租金,惟被告認為此部分費用不應該轉嫁由承租人負擔,因此拒絕,原告因而表示待系爭租約期滿後再予處理系爭浴缸之問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迄至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搬離系爭套房時止,始未修繕系爭浴缸。

基此,本件系爭浴缸破裂及滲水衍生之其餘問題,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㈡系爭套房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房東負責修理。

為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所明定。

而系爭浴缸已十分老舊,代表系爭套房之浴室亦有多年未予整修,且任何物品都有其壽命,本件產生漏水及牆壁壁癌等現象,部分原因應係上址新興路房屋老舊及系爭浴缸與牆壁接縫處原本即施作不良等因素所致。

㈢況且,除去前開牆壁壁癌及避免繼續滲水至前開牆壁之施作工期只需一個星期,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無法將系爭套房另出租予他人所受之三個月租金損失,為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水電、垃圾處理、系爭套房清潔等費用合計2,915元,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系爭租約、上址新興路房屋及系爭套房(含浴室內之系爭浴缸)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⒈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套房,並約定租期一年即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23日止,租金則為每月7,000元,被告並於系爭租約簽立時給付原告押租金7,000元。

⒉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中,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有告知原告系爭浴缸破裂之情事。

⒊被告嗣於106年12月23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業已搬離系爭套房,當時系爭浴缸尚未修繕或更換新浴缸;

又當時與系爭浴缸左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外樓梯處之牆壁有白粉毛狀及油漆膨突、破裂、剝落之情形(即俗稱壁癌,下稱壁癌),與系爭浴缸右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內房間處之牆壁亦有壁癌之情形。

⒋原告迄今尚未將前開押租金7,000元返還被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前揭合計2,915元之106年11月、同年12月份之垃圾處理費200元、水費200元、室內電費315元,及自106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之公共電費1,200元,暨原告委請他人代為整理清潔系爭套房之清潔費1,000元,並舉臺灣電力公司107年1月13日中市中客費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即就用電戶訴外人徐美瑛,就上址新興路房屋中之1樓,繳納106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電費情形之函文;

即原告前揭主張之公共電費1,200元部分)、107年1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原告前揭主張之整理清潔系爭套房之清潔費1,000元部分)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系爭租約第3條固約定每月租金不包括電燈費、自來水費在內,惟系爭租約並無被告應另負擔垃圾處理費之相關約定,且系爭租約第1條亦約明被告使用房屋之範圍僅以系爭套房為限,於此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負擔前揭垃圾處理費200元、系爭套房範圍外之公共電費1,200元,為屬無據,無從憑採。

又系爭租約第20條雖約定:被告退租時應將系爭套房清理乾淨,若被告無暇清理,原告代為清理並由押租金扣除該清理費。

然原告對於被告搬離系爭套房時,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20條即:被告未將系爭套房清理乾淨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於此情形,縱使原告另有委請他人清潔系爭套房而支出清溹費1,000元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主張其餘之水費200元、室內電費31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確有該等支出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就前揭2,915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以被告過失踩壞系爭浴缸且未及時修繕等情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7,000元,及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說明如次: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29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此義務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

且系爭租約第11條亦約明: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套房,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套房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套房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原告負責修理。

經查:⑴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之體重約為65公斤至70公斤不等,業據被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又一般浴缸之正常使用是躺著泡澡,如果浴缸沒有偷工減料站著也可以,且可承受超過證人王國良之體重77公斤等情,固據證人王國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依被告所述,可知原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套房交付被告使用之初,系爭浴缸雖有呈現裂痕、但並無滲水之狀態。

並佐以迄至106年6月間,被告已承租使用系爭套房(包括浴室內之系爭浴缸)長達約半年期間。

於此情形,承租人即被告為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保管使用系爭浴缸之方式,理應避免用站立等非通常使用方式以避免造成系爭浴缸破裂滲水,始為合理。

被告捨此不為,在未通知原告應先予修繕之情形下,仍以站立等非通常使用方式長期使用系爭浴缸,導致系爭浴缸於106年6月間因而破裂滲水,堪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未盡到避免損壞系爭浴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而致系爭浴缸破裂滲水。

⑵再者,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有告知原告系爭浴缸破裂時起,迄至被告嗣於106年12月23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搬離系爭套房時止之該段期間,為何未予即時修繕之原因,兩造所陳情節不同且互為爭執。

經查,被告前開所辯係因原告欲將該浴室改成沒有浴缸之乾濕分離式浴室並欲調漲租金,原告因而表示待系爭租約期滿後再予處理系爭浴缸之問題等情,參諸原告嗣後委請修繕人員即證人王國良至現場勘查估價時,原告亦向證人王國良表示要作乾濕分離乙節,亦據證人王國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觀諸卷附原告嗣於107年8月間在591房屋網頁刊登出租系爭套房之廣告(含浴室現場相片),亦為無浴缸之乾濕分離式浴室,且欲出租之租金調整為每月8,500元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非虛。

準此,被告就其因過失致系爭浴缸破裂後,對於後續半年期間,未保持系爭浴缸破裂之初之現狀及避免進一步滲水洩流至牆壁並造成前開牆壁(即與系爭浴缸左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外樓梯處之牆壁,及系爭浴缸右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內房間處之牆壁,下均同)產生壁癌之損害,固堪認具有過失。

惟原告亦有未盡保存租賃物必要行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避免系爭浴缸破裂程度擴大,及避免進一步滲水洩流至牆壁並造成前開牆壁壁癌之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本院綜核上情,認為被告、原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⑴被告過失損壞系爭浴缸,洗澡水因而自系爭浴缸洩流至牆壁,進而造成牆壁(即與系爭浴缸左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外樓梯處之牆壁,及系爭浴缸右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內房間處之牆壁,下均同)產生壁癌等情,有如前述。

又為除去前開牆壁壁癌及避免繼續滲水至前開牆壁,而須拆除系爭浴缸、去除前開牆壁壁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及其廢棄物處理等必要之預估費用部分,本院綜核:①證人王國良於106年12月間、107年1月間先後二次至系爭套房實地勘查所預估之費用為:2,500元(即拆除系爭浴缸部分)、15,000元(即去除與系爭浴缸左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外樓梯處之牆壁壁癌及粉刷費用部分)、7,000元(即去除與系爭浴缸右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內房間處之牆壁壁癌及粉刷費用部分)、4,000元(即廢棄物處理費部分)、14,000元(即施作防水工程部分)乙節,業據證人王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王國良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各一件在卷可按;

②證人張正德嗣於107年5月間至系爭套房實地勘查所預估拆除系爭浴缸之費用為3,000元、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為10,000元、廢棄物處理之費用為4,000元乙節,則據證人張正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張正德出具之大統一工程行估價單估價單、現場相片在卷可按;

③證人張正德將系爭浴缸切割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浴缸地面及牆壁原來已有施作防水工程,因本件系爭浴缸破裂滲水而須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乙節,有證人張正德出具之107年6月1日證明書在卷可按等情以觀,堪認原告確有須支出拆除系爭浴缸、去除前開牆壁壁癌(含油漆粉刷)、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及處理該等工作廢棄物等費用,以回復前開牆壁原狀及避免繼續滲水至前開牆壁之必要。

又依證人王國良、張正德前述預估費用互有重疊部分(即拆除系爭浴缸、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之預估費用部分),則應以預估費用較低者為適當。

基此,原告為回復前開牆壁原狀及避免繼續滲水至前開牆壁所須修繕之必要費用為:2,500元(即拆除系爭浴缸部分)、15,000元(即去除與系爭浴缸左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外樓梯處之牆壁壁癌及粉刷費用部分)、7,000元(即去除與系爭浴缸右側相鄰即系爭套房內房間處之牆壁壁癌及粉刷費用部分)、4,000元(即廢棄物處理費部分)、10,000元(即施作防水工程部分),合計38,500元(2,500+15,000+7,000+4,000+10,000=38,500),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損害3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浴缸損壞之損害3,500元。

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將新品換舊品並計算折舊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媒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備(即編號10205部分),其耐用年數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前開房屋附屬設備,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經查,原告就其所受系爭浴缸破損之損害,本院綜核證人王國良、張正德前揭證述至系爭套房實地勘查之過程,及證人王國良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各一件(即倘換購新浴缸之預估價格為7,000元)、證人張正德出具之估價單一件(即倘換購新浴缸之預估價格為8,000元),本院認為倘換購新浴缸之預估價格為7,000元為適當。

另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間汰舊換新而裝設系爭浴缸,惟參諸上址新興路房屋及其內系爭套房之現場相片,顯見上址新興路房屋並非10年以內之房屋,且證人張正德實地至上址新興路房屋現場之認知,上址新興路房屋之屋齡應超過20年乙節,亦據證人張正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浴缸並非上址新興路房屋興建完成時已有之附隨設備,而係97年間始另為裝設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於此情形,附屬於上址新興路房屋設備之系爭浴缸,迄至106年間已逾10年之耐用年數,應堪認定。

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浴缸破損之損害僅能認有7,000元之10分之1殘值即700元(7,000÷10=7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浴缸破損之損害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前述修繕施工及向被告催討理賠期間,另受有無法將系爭套房另出租予他人所受之三個月租金損失21,000元(即每月7,000元)。

惟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關於「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施作前揭拆除系爭浴缸、去除前開牆壁壁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及其廢棄物處理等修繕工作之日數僅約10日至11日左右乙節,業據證人王國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且原告對於具有客觀確定性(即原告嗣後已與其他第三人就租賃系爭套房事宜聯繫、洽商之狀態)而可將系爭套房另予出租他人,而非僅係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將系爭套房另出租予他人所受之三個月租金損失2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39,200元(38,500+700=39,2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83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查原告對於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浴缸且未及時修繕而致原告受有前揭39,200元損害,原告亦具有過失,被告、原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600元(39,200×50%=19,600)。

再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19,600元,扣除押租金7,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600元(19, 600-7,000=12,600)。

是原告於前開12,6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6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12,6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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