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1日9時29分許,駕駛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抗辯略以:合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105年7月31日9時2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輛在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
-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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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34號
原 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廖茂雄
被 告 楊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1日9時2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原告所有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臨停於路邊之車號之J6-8550號車輛,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所有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之修復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包括零件費用3,300元、工資5,700元】,原告並因而受有修繕期間每日營業損失合計9日之營業損失5,047元(計算式:每日每車營業額之收入淨額5,098元×9日×同業利潤標準11%=5,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4,047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抗辯略以:合法經營客運業者應依規定投保車輛產險,不應興訟;
本件事故係因第三人違規停車所致,並原告未結清被告薪資,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7月31日9時2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撞臨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所有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之修復護費用為9,000元【包括零件費用3,300元、工資5,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光碟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自載客右側車道起步駛入左側車道,未注意臨停於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車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有過失。
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三)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合法經營客運業者應依規定投保車輛產險,不應興訟云云。
惟保險制度,乃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是知原告就本件有無保有產險,及有無受領保險之給付,均無礙於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被告以此置辯,即無理由。
2、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雖亦有明文。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上開車禍資料所示,車號00-0000號車輛駕駛人固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有過失。
惟該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就本件原告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第三人違規臨停所致,亦無礙其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3、又雖本件兩造間尚有薪資之爭執,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復據原告自認:業預計將被告之薪資提存於法院等情。
惟該薪資爭議乃屬他項法律關係之爭議,被告復未到庭為其他主張或聲明,亦難憑認原告不得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
被告抗辯:原告未結清被告薪資等情,亦無礙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1、修護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其對原告所有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9,000元,包括:零件3,300元、工資5,700元。
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95年2月出廠,迄至105年7月3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逾4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0元(計算式:3,300×1∕10=330),加計修理工資5,70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6,030元(330元+5,700元=6,030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就其營業損失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修車照片為據。
又提出之修車照片固載:完成日期:105∕8∕8-09:38」固有該照片所示。
惟原告於本院陳稱:無法得知本件修復實際工時等情。
則本件事故原告所有車輛修理項目僅右擋風玻璃、後視鏡、照地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該車輛受損修復工時以1日為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因車輛進廠維修工時1天不能營業之損失561元(計算式:每日每車營業額之收入淨額5,098元×同業利潤標準11%=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合計6,591元(561元+6,030元=6,59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91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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