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4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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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周品言
被 告 林芷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應給付8,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駕車爆衝,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詹豪傑駕駛黃靖雯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10,905元(包括鈑金935元、零件9,970元),原告亦已給付被保險人10,905元保險金。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應付款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酒後駕車爆衝,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詹豪傑駕駛黃靖雯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停放路邊之承保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905元(含鈑金935元、零件費用9,970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4年9月27日止,為9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1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935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8,146元(935元+7,211元=8,146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90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8,14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14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地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6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
│                │(新台幣元)                                  │
├────────┼──────────────────────┤
│第1年折舊值     │9,970×0.369×9∕12=2,75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0-2,759=7,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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