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
-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就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王金桃所有,原告為訴外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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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陳啟郁
被 告 吳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一段401巷與永寧國小旁產業道路口時,無照駕駛又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王金桃所有、由訴外人陳芬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54元(包括零件3,586元、工資4,315元及烤漆9,65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王金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5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000元請求過高,因同廠牌型號年份之修補烤漆費用同公司報價僅為6,000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王金桃所有,原告為訴外人陳王金桃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王金桃17,5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陳芬玲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觀,可知前開汽車、系爭車輛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碰撞(前開車輛之前保險桿撞擊系爭車輛的左側車身處)而發生本件車禍,而訴外人陳芬玲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乃為右方車,被告駕駛前開汽車之行進方向為左方車,依前開規定,左方車即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自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訴外人陳芬玲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前行車速速率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突然看到右側有一部自小客車行駛過來,看到馬上煞車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且參諸前揭卷附現場相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永興路1段402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與訴外人陳芬玲駕駛系爭車輛沿永寧國小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路旁雖有磚頭小倉庫阻擋視線,但以被告當時之車速當可注意到車前狀況且被告亦稱有看到原告系爭車輛行使過來,顯見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造成兩車碰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再者,參諸訴外人陳芬玲警詢自陳其肇事前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陳芬玲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再佐以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訴外人陳芬玲當時之車速當亦可注意車前狀況以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顯見其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兩車碰撞,其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灼。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況正常及視線清楚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訴外人陳芬玲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甚明,堪認被告、訴外人陳芬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從而,衡諸前開汽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
訴外人陳芬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有未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
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芬玲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陳王金桃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07年1月2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7,554元係包括:零件3,586元、工資4,315元及烤漆9,653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HONDA汽車(南台中廠)之維修明細表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3,586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9元(計算式:3,586×1/10=35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4,315元及烤漆9,653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327元(計算式:359+4,315+9,653=14,32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陳芬玲駕駛訴外人陳王金桃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陳王金桃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芬玲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029元(14,327×70%=10,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7,554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0,029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0,02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02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29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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