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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志豪
被 告 游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5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由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駕駛之過失撞及訴外人王文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訴外人王文秀受有傷害,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王文秀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24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和解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揭無照駕車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人王文秀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文秀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32,524元,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無照駕車肇事之被告求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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