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36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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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徐偉程
林春梅
古依靜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洪在
劉湄汝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洪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寬度三米通行權所示編號50(1)及47(1)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九平方公尺及二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洪在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確認原告對被告劉湄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寬度三米通行權所示編號45-34(1)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劉湄汝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即第三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在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劉湄汝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以其等3人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主張對被告洪在所有之同段50地號及47地號(下稱50、47地號土地),對被告劉湄汝所有同段45-34地號土地(下稱45-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

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否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洪在所有50地號土地及陳秀鳳所有同段50-3地號2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在及陳秀鳳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原告變更通行方案,而撤回對陳秀鳳之起訴,改為主張通行被告洪在所有之50、47地號土地及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在及陳劉湄汝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同屬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的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就被告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的確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周遭無對外可供通行並與公路聯絡之道路,不能為經濟上之有效利用而為袋地。

且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均設有駁坎,原告起應狀所提原證一之通行方案,顯有通行之困難,故原告有通行被告2人所有上開土地必要,並將通行方案修正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理由如下: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六分段8-2地號,由六分 段8-2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知,大正五年三月十八 日時持有人為張鵠、張長庚、張三和、張四郎等4人。

追加被 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5地號,而45地號 重測前為六分段8-5地號,又六分段8-5地號由同段8地號分割 而來,由六分段8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知,大正五 年三月十八日時持有人為張鵠、張長庚、張三和、張四部等4 人。

2、通行道路寬度須3.5公尺之理由:(1)系爭土地性質屬農業用地,自有使用貨車進出搬運農作物之 必要。

(2)以國內自製中華菱利貨車規格配備表之規格,排氣量之小貨 車,軸距為2.61公尺,最小迴轉半徑徑為4.8-5.2公尺之間, 原告使用小貨車進出系爭土地所須通路之寬度考量迴轉半徑 之因素,應在4公尺左右。

(二)並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洪在所有50、47地號土地如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寬度三點五米通行權所示編號50 (1)及47( 1)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及24.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劉湄汝所有45 -34地號土地如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寬度三點五米通行權所示編號45-34 (1)部分,面積13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③被告2人不得在上開①、②所示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洪在抗辯:1、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下列三者,方案一,原告應由第45-34地 號所留設水泥道路做為通常使用,達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做為通常使用(本院按此即為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之通行方 案);

方案二,原告所有土地西邊與同段第45-35地號之土地 所留設之道路僅相差27公尺,達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

方案三,原告由同地段第49號地號及第50-3號地號之土 地,一邊使用2公尺,由南往北延伸,直接到達原告所有土地 內,做為通常使用。

上開三方案應以方案二為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案。

2、於107年12月17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伊主張以現存道路 左側之駁坎往東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3、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訴之聲明不是沒有道理,但是 要權利金給伊。

伊有跟原告說過,如果要耕種,應該從系爭 土地西邊走27公尺就夠了,如果要從伊這邊走也沒關係,但是 要給伊代價,如果要寬一點則必須跟伊買地。

(二)被告劉湄汝抗辯:1、於107年12月17日本院至現場勘驗陳稱:伊主張以現存道路為 基礎,寬度為3公尺,並同意原告現場所指基準點等語(見本院 卷第405頁)。

2、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伊不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因為如 果依原告之通行方案,伊的土地會被劃分為兩塊沒有整體, 伊的土地會變成畸零地,如果原告真的要通行的話,伊可以 把車庫拆掉讓出兩公尺供他們通行,但原告要以市價跟伊購買 。

如果法院要採原告之通行方案,伊主張寬度為2公尺,因為伊 自己也有農機,一般寬度1公尺8就足夠,所以通行寬度2公尺即已 足。

伊懷疑原告會做商業使用才需要三公尺半等語。

原告主張 之通行範圍,包括伊及洪在所有之土地部分,現在雖係供通 行之用,但是伊現在要種東西,已經買回來水果苗,要種植 但還沒有種等語。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

所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又通行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

查原告主張其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通行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堪驗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用其土地,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固似得變更其原有之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裁判參照)。

惟查: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六分段8-2地號,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 地號地分割自永豐段45地號且合併自永豐段47-13地號,另永 豐段45地號重測前為六分段8-5地號,又系爭土地於88年6月 16至93年9月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水溝;

永豐段45地號土地 ,張永澤及被告洪在於88年6月16日均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 張永澤於91年4月19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劉湄汝,另被告洪在於100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登記為現 為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洪 在於100年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45-34地號登記移 轉所有權人予被告劉湄汝,另被告洪在、劉湄汝且均曾為同 段47-13地號所有權人之一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 及土地登記謄本、地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 第161頁至273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與同段45地號土地 ,訴外人張永澤曾同時為所有權人及所有權人之一。

又原告 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六分段8-2地號,由 六分段8-2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知,大正五年三月 十八日時持有人為張鵠、張長庚、張三和、張四郎等4人。

追 加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5地號,而45 地號重測前為六分段8-5地號,又六分段8-5地號由同段8地號 分割而來,由六分段8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知,大 正五年三月十八日時持有人為張鵠、張長庚、張三和、張四 部等4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 。

2、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地,南側緊鄰陳秀鳳所有之50-3地號 土地,西側緊鄰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45-34地 號土地西側緊鄰被告洪在所有之47地號土地,47地號土地南 側緊鄰被告洪在所有之50地號土地,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 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及車庫,該房屋西側及北側、47地號土 地東側、50-3地號土地西側、50地號土地東側,有一條寬度 約3公尺之水泥既有(私設)道路,供被告2人所有之47、50、 45-34地號土地通行,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空 照圖(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81至85頁、135、138至141 頁、287至295頁、299至303頁、311至313頁)、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

又前被告陳秀鳳即 50-3地號土地所有人且具狀陳明:50地號西側與同段50-3地 號東側現有之農路寬度,已足夠一般農耕、農機之通行寬度( 曳引機約2公尺55),且此道路已供農機通行數十餘年並無任 何阻礙或意外發生,原告所訴求中華菱利貨車規格寬度(2公 尺61),亦已足夠通行。

其於68年購買地號50-3土地起迄今, 系爭土地欲運送農產品至外埔路時,皆經由45-34地號及50地 號土地出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79頁)。

此外, 被告劉湄汝亦直陳: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包括洪在及伊 所有之土地範圍,現在確是做為通行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445頁至446頁)。

則本院認為本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 斟酌判斷結果,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確屬於通行必要範 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洪在所主張通 行方案既不符上開既有道路通行狀況,且未考量系爭土地與 45-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前曾相同,並非可採。

至被告劉湄汝 雖主張原告之通行方案會將其所有之土地分割為二等語。

惟 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係依現場既有供通行之用道路而 為主張,該既有供通行道路本即將被告劉湄汝所有之該筆土 地分割為二,且被告劉湄汝在其土地上建有房屋及車庫,該 房屋及車庫亦係以上開既有道路為對外聯絡道路,此為被告 劉湄汝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無誤,又被告劉湄汝所建房屋北側及西北側除既有水泥 道路外,並為水泥空地,其上時而停有大貨車乙節,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01頁),而依被告劉湄 汝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則需拆除被告劉湄汝之車庫,被告劉 湄汝雖陳稱依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其願意將車庫拆除,惟其 方案既以原告購買通行車庫範圍之土地為條件,要與鄰地通 行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此觀之原告如向被告劉湄汝購買 車庫坐落位置之土地,即係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又何須主 張對他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即明。

3、次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 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399號裁判參照)。

原告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用地,自有使用貨車進出搬運農作物之必要,且以國內自製 中華菱利貨車規格配備表之規格,排氣量之小貨車,軸距為2 .61公尺,最小迴轉半徑徑為4.8-5.2公尺之間,原告使用小 貨車進出系爭土地所須通路之寬度考量迴轉半徑之因素,應 在4公尺左右,再依現場被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狀況,故主張 通行範圍為3.5公尺。

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且通行權 既係在「通常使用」之範疇內,解決袋地的通行問題,促進 袋地的經濟效用,則袋地所有權人的特殊需求,自需由原告 另與鄰地以承租、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相關土地之使用 權,無由在本件確認通行權之事件內,主張逾越「通常使用 」外之通行權。

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出之華菱利VERYCA貨車 規格(見本院卷第49頁)及陳秀鳳所提出之農用車輛規格(見本 院卷第305至307頁),參以一般農用之農耕曳引機、搬運車之 寬度有達2.5公尺者,又大多皆已超過2公尺寬度等情,是本 院認為被告劉湄汝主張原告通行其土地之路寬應以2公尺為已 足等語,尚非可採。

本院斟酌一般小客(貨)車、農用車輛 進出的需求及安全,認應以路寬3公尺為適宜。

再者,以該通 行範圍內的土地,係供原告之小客(貨)車、農用車輛進出 ,並非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縱有會車的情況,應由原告以先 出後進等方式自行排除即可,無庸因會車的需求,而將通行 的路寬認定超過3公尺。

又原告車輛迴轉所需空間依現場狀況 及相關地理位置,自應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保留迴轉空間, 端無要求他人提供土地供其車輛迴轉之理。

4、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確有 通行權存在,其對被告2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別為① 被告洪在部分為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寬度三米通行權方案所示47(1)部分,面積23 .2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0(1)部分,面積135.09公尺之土地(路 寬為3公尺);

②被告劉湄汝部分為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10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寬度三米通行權方案所示 45-34(1)部分,面積118.45平方公尺之土地(路寬為3公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就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前揭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本院衡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則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目的在於人員及小客(貨)車、農用車輛之進出,而有使用上開車輛之必要,為便利原告之系爭土地之合理使用及通行,原告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自有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洪在所有之4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寬度三米通行權方案所示47(1)部分,面積23.2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0(1)部分,面積135.09公尺之土地;

對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寬度三米通行權方案所示45-34(1)部分,面積118.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雖超過本院准許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然此等係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確認,涉及數通行方案之認定,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院無庸就超過部分為駁回,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命由被告洪在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劉湄汝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計算方式:276.75/321.01即被告2人敗訴負擔部分合計為86/100。

準此,被告洪在負擔部分為:276. 75/321.01乘以(158.3/276.5)=49/100;

被告劉湄汝負擔部分為:276.75/321.01乘以(118.45/276.75)=37/10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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