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50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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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百利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雙球金屬建材行

法定代理人 廖信審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夾層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廠盤讓契約,盤讓被告所有相關之成品、半成品、辦公設備等資產,其中包含房屋2樓夾(隔)層在內,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另由被告負責人廖信審、林慧朋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嗣原告於107年擬於5月底提前終止租約搬遷,除依約已提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外,並以電話再為通知,原告並告知關於租賃物2樓夾(隔)層將一併拆除,被告亦表示同意,然數日後卻又反悔。

本件盤讓當時已約定盤讓之資產包括2樓夾層,被告拒絕原告拆除並無理由,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就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2樓夾(隔)層予以拆除,拆除後之物品交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指「夾層」語意不明,被告亦未曾答應拆除所謂「夾層」。

倘若原告所指夾層為分隔一、二樓之鐵架,為維持該廠房結構安全所必要,且為搭建廠房時即存在,並非所謂「夾層」,被告亦不可能同意其拆除。

工廠盤讓契約並有系爭建物的夾層在內。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工廠盤讓契約書一節,業據提出該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該契約書盤讓之標的包括系爭「夾層」在內,此觀契約書條款「一、盤讓標的:乙方(指被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路000○00號廠房,暨全部生財設備及原料、半成品、製成品,其數量細目暫以乙方現場庫存所載名稱、數量為準。

(另附庫存照片(附件一)」等內容,可知兩造盤讓之標的即明訂為系爭夾層所在之「乙方所有座落:台中市○○區○○路000○00號廠房」。

故依上開工廠盤讓契約書所約定之盤讓標的事項,該夾層所在之廠房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又原告雖另與訴外人廖信審、林慧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然據原告主張,係因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為向第三人所承租之土地,為解決土地承租人之問題,故以土地承租人為二房東,由原告向其承租,所以簽立該房屋租賃契約,實際上廠房已屬盤讓契約所定之盤讓標的,租賃契約僅係表示原告向原土地租賃人即二房東租賃土地。

則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夾層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本屬兩造盤讓契約之標的,業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其拆除與否,實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同意拆除原告自己物品之必要。

且該廠房於簽署盤讓契約後,既已交付與原告,則原告已受讓該廠房,因受領標的物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因此,該廠房既已為原告所持有,則原告亦無須再請求被告交付拆除後之物品。

故而,被告既已履行工廠盤讓契約交付盤讓標的完畢,原告已取得盤讓標的廠房之所有權,則原告本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其處分所有物實無須再徵得被告同意,其先位聲明應認無理由。

又依上述,被告既已履行工廠盤讓契約完畢,而由原告取得盤讓標的廠房之所有權,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無須經被告同意,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二、況原告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與第三人廖信審、林慧朋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訴外人廖信審、林慧朋,並非被告。

故得依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者為出租人廖信審、林慧朋,或承租人原告,被告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租賃契約行使任何權利或負擔義務。

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同意或給付云云,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夾層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權人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自無須徵得被告同意,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同意拆除夾層並交付拆除後之物品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既已履行工廠盤讓契約完畢,原告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品,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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