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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蔡貴麗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業於107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抗告人前即曾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小抗字第10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本件原裁定之抗告期間至107年10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25日始復具狀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在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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