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小,46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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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兼送達代收 樓

被 告 張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7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居○里○○街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源陞線切割工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周俊男所駕駛車號為ALW-5360號之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74元(包括工資5,413元、零件13,849元及烤漆15,812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源陞線切割工業社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銷後,仍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周俊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維修,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源陞線切割工業社35,0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群喜汽車服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估價單、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6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訴外人周俊男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至車禍地點時,因 該處車輛擁擠,系爭車輛右側有很多機車,周俊男乃駕駛系 爭車輛跟著前車行進,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部分稍微跨越雙 黃實線,即其左側前車輪已壓在被告行向該側之黃色實線上 ,左後側車輪有少許部分已逾越被告行向該側之黃色實線而 在對向車道內,周俊男所駛系爭車輛於此狀況下停止等待會 車之際,適駕照已遭易處逕註銷之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於會車之際在被告所駛行向之車道上擦撞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旋被告所駛車輛復往右偏駛而駛入對向 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上(即行駛在系爭車輛同車道後方)由訴 外人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搭載其女之普通重型 機車,致蘇○○、謝○○人車倒地,蘇○○、謝○○均因此 受傷,被告竟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前往追車、攔阻, 並將被告帶回肇事現場。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中含 有酒精濃度為1.33mg/l(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原交訴字7號判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10月,肇事 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 通緝中,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證人周俊男於本院106年度原交 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 第4243號卷第18至19頁、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周俊男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供及 證人蘇○○於該刑事案件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本院 106年度原交訴字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本件車禍顯係 被告駕照已遭易處逕註銷,竟仍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 開車禍地點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會車之際擦撞部分 車身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停等會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堪以認定。

2、從而,被告及訴外人周俊男,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源陞線切割工業社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考量本件雙方之肇事情狀,被告駕照已遭易處逕註銷,竟仍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車禍地點,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會車之際擦撞部分車身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停等會車之系爭車輛,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訴外人周俊男駕駛系爭車輛跟著前車行進而部分車身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停等會車,其跨越雙黃實線情節尚屬輕微,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5,074元(包括工資5,413元、零件13,849元及烤漆15,812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1月22日止,為2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51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5,413元及烤漆15,812元,合計為26,739元(計算式:5514+5413+15812=26739)。

惟應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經核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8,717元(計算式:2673970%=18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5,07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8,71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17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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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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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3,849×0.369=5,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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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3,849-5,110=8,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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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8,739×0.369=3,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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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8,739-3,225=5,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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