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12,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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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潁姍(原名林惠婷)
被 告 柯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予署名「陳志強」之人,並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3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3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4月9日晚上6時24分許,致電予原告(原名為林惠婷),假冒為露天拍賣工作人員,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輸入錯誤多訂12本,將每期扣款,並向其索取郵局客服電話云云,隨後由另一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及男性成員致電予原告,假冒為郵局人員,要求原告依指示至ATM操作設定限制轉帳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該等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

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易緝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除使原告受有前揭遭詐騙之29,985元之損害外,原告另受有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在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8,000元之損害,且被告應賠償原告車馬費及薪資損失2,01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合計45,000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揭遭詐騙而將29,985元匯款存入被告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又被告將其兼括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在內等前述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易緝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予前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途,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騙而將29,985元匯款存入被告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依前開規定,被告與向原告詐財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使互不相識、無意思聯絡,但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有提供其名下之前開帳戶供作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錢財使用之幫助行為,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2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遭詐騙之29,985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在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8,000元,及賠償原告車馬費及薪資損失計2,01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惟原告前揭在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8,000元部分,與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之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此觀該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即明,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8,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此外,原告主張車馬費及薪資損失計2,015元部分,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受有該2,015元之損失外,且此部分亦非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2,01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乃侵害原告交付其所有前揭29,985元之財產權,原告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9,98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7月2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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